法制的作用,內涵。
(一)法治指一種治國方略或社會調控方式,法治是與人治對立的治國方略。
(二)法治指依法辦事的原則 1、法治作為一個動態的或能動的社會範疇,其基本的意義是依法辦事。
2、現代法治的精髓是依法辦事。
3、人人平等地依法辦事是法治的要求和標誌。
4、“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社會主義法制(法治)四個缺一不可的要素。 這四個要素的實質是依法辦事。
(1)“有法可依”是依法辦事的前提。
(2)“執法必嚴”是依法辦事的中心環節。
(3)“違法必究”是依法辦事的保障。
(三)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1、無論是作為治國方略,還是作為依法辦事的原則,法治最終要表現為一種良好的法律秩序。
2、達到某種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標和結果,也是檢驗是否厲行法治的一個重要指標。
3、法律秩序是法律規範實行和實現的結果。
4、法律秩序是各種法律關係的總和,它表現為:
(1)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經法律化和制度化;
(2)社會成員和社會組織都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
(3)每個法律主體都忠實地履行法定義務,積極而正確地行使和維護法定權利。
(四)法治代表某種具有價值規定的社會生活方式
1、法治不是單純的法律秩序。
2、不是任何一種法律秩序都稱得上法治狀態,法治是有特定價值基礎和價值目標的法律秩序,即是有價值規定性的社會生活方式。
3、就現代社會來說,法治的價值基礎和取向至少應包括: (1)法律必須體現人民主權原則,必須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並且是以維護和促進全體人民的綜合利益為目標的。 (2)法律必須承認、尊重和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4)法律承認利益的多元化,對一切正當的利益施以無歧視性差別的保護。
法治的主要作用如下:
一、維護現有社會關係方面的功能
(一)保障和維護秩序的功能
一定社會秩序的維護和保障,需要多種機制。法和法治對於秩序的維護和支撐,最明顯的是透過規範的宣示和指引,使人們可以沿著設定的軌道預期相對方的行為,安排自己的行為。同時,當既定規則被違反時,法律會做出反應,規制和懲罰違法主體。權利被侵害時,按既定的途徑和程式進行救濟,恢復既定秩序,減少擾動。
現代法和法治不僅調整社會主體的多種行為,而且也調整自身的執行。這主要是指法的形成和運作都有既定的規則和程式加以安排。規則如何形成和確認,又如何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運用,都有相應的法律加以規定。透過這樣的制度化運動,法制不斷再生產自身,法律秩序也得以不斷地再生產。法制透過調整社會和調整自身,使社會得以規範化和秩序化,減少無序和混亂,防止動亂和震盪。
(二)保護權利、保障社會活力的功能
一個社會里如果人們衣著統一,語言雷同,步調姿勢完全相同,思想也人人一樣,人們會發現這是一個很有秩序的社會,但並不是一個理想的社會,甚至不是一個正常的社會。社會必須擁有秩序,也必須同時具有活力。兼有秩序和活力,這樣的社會才會具有可持續發展的潛質。法律透過對產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使得社會在經濟上具有較大的活力,人們的積極性得到調動,物質和精神產品才會大量產生出來。這就是法治化市場經濟的優勢所在。在經濟領域如此,在其他領域也一樣,每個人的自由得到保證,各人成為積極活動的主體,社會才會具有活力和後勁。
法治正是以保障每個主體的權利和自由為其圭臬。透過這種保護,透過對社會多樣性的寬容,法治得以激發人們充分利用自己潛能的積極性,從而激發勞動和創造,推動社會不斷地發展進步。
(三)保障和制約民主的功能
現代法治經常是與一定程度的民主聯絡在一起的。民主和法治都是現代國家構建的重要內容。民主是法治的精神向度之一,如果缺乏起碼的民主,法治一般也無法完善和發達。法治是對民主的保護,民主需要法治加以規範和引導,同時也需要法治加以制約,以防止民主的非理性成分氾濫。法治以理性精神對民主軌道加以設計,對民主的範圍、程式和效力提供清晰的界限,對民主中的爭議加以預防和裁斷。
同時,司法的權威也可限制民主中躁動不安的因素。如果一個社會法治的權威尚未樹立,就徑行推動民主的大躍進,很可能民主的好處未得,其所導致的紛爭和危害卻已肆虐。
(四)合法化既定政治秩序的功能
一定的政治秩序當然需要強制力的支援。合法化就是政治秩序所需要的最重要的非暴力支撐機制。德國思想家韋伯認為,歷來的支配秩序大體有這樣幾種合法化機制:傳統型,魅力型和法理型。傳統型合法化機制,是說該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是透過傳統而得以確立的,比如一以貫之的王位繼承傳位制度。魅力型,是說該秩序的合法化建立在領袖人物的超凡魅力之上,該領袖類似救世主基督,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和感召力。韋伯認為,現代社會已經祛魅,魅力型合法化機制即使存在也難以持久; 傳統型合法化機制也因為理性時代的到來而無法延續; 法理型統治才合乎現代社會的需要。以理性為其核心的法律體系高居於社會之上,成為公認的權威,使現行秩序合法化。這種法理型統治,實際上即是法治。法的權威取代個人權威,即是法治取代人治。當神聖和傳統的權威式微,理性和法治取而代之,實是自然而必要之舉。
二、裁決糾紛、維護正義方面的功能
(一)提供糾紛裁決權威機制的功能
社會糾紛的裁決機制是多樣的,而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它起著對其它糾紛解決機制的導向和矯正作用。社會的重大糾紛,如果能得到司法合理和平的解決,這種解決又具有巨大權威,能夠為整個社會所接受,那麼,這種中立性的巨大權威就成了一個社會的壓艙石,可以保障這個社會臨“爭”不亂,大局穩定。法律的權威越高,這種作用發揮得就越充分。
(二)協調利益和價值、維護正義的功能
法律確認重要的利益關係,保護正當利益,但困難在於利益很多時候是互相沖突和重疊的。所以協調各種利益關係,劃定它們的優先順序就成為法律的重要任務。法律協調利益關係就必然涉及到各種價值,如自由、平等、秩序等等。各種價值各得其宜,形成了和諧的共存關係,這就是人們所稱的正義。
法律從誕生之日起,就與公平正義緊密聯絡在一起。法治承諾最低程度的正義,內涵最窄的法治也要求規則的權威和規則面前的平等。規範調整本身,就意味著對同等的人和事給予同等的對待,這就是起碼的平等。規範調整也給行為人一定的行為自由,這也與人追求自主的天性相一致。規範調整也較少任意性和專橫,而且它的事先預知的特徵,可使承受其利弊後果的人有所趨避。經過長期的進化,法治形成了複雜的機制來發現更多的事實,容納更充分的說理和理性論證。法治雖然有時會有利於強者,但如果沒有法治,弱者的處境會更加不利。由此而言,法治是強者和弱者之間的均勢,在追求一定程度的實質正義時,法治所能夠給予的也較人治要多。
(三)豐富既有意識形態體系的功能
不需加以論證和思索就被理所當然地接受為正確的論斷就是意識形態。這是對意識形態的一個簡略定義。法治的性質和水平隨著國家的不同而不同,但法治本身卻幾乎已經獲得全球性認同,人們認為法治好,應該實行法治,可見法治本身已經成了一種意識形態。意識形態具有正當化和固化既定秩序的作用,法治實際上也具有這種功能。這裡所說法治的意識形態功能,主要不是說法律保護既存的意識形態體系,而是強調法治本身就是一種意識形態,具有被人們輕易接受和不加質疑的特點。
西方學者多認為法治是中立和非政治的,與意識形態無關,但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則認為資本主義法律具有意識形態的屬性,從而起著神聖化現存秩序和掩蓋其剝削壓迫本質的作用。西方最近幾十年崛起的批判法學也揭示了法治的非中立性,認為法治是披著中立外衣的政治和意識形態。無疑地,以上看法有其合理性和深刻性。但如果從穩定既存秩序角度看,也許更具有現實意義的是,如果一個國家或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進步性和正義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其相關的意識形態就在總體上具有正面價值。
法制的作用,內涵。
(一)法治指一種治國方略或社會調控方式,法治是與人治對立的治國方略。
(二)法治指依法辦事的原則 1、法治作為一個動態的或能動的社會範疇,其基本的意義是依法辦事。
2、現代法治的精髓是依法辦事。
3、人人平等地依法辦事是法治的要求和標誌。
4、“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社會主義法制(法治)四個缺一不可的要素。 這四個要素的實質是依法辦事。
(1)“有法可依”是依法辦事的前提。
(2)“執法必嚴”是依法辦事的中心環節。
(3)“違法必究”是依法辦事的保障。
(三)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1、無論是作為治國方略,還是作為依法辦事的原則,法治最終要表現為一種良好的法律秩序。
2、達到某種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標和結果,也是檢驗是否厲行法治的一個重要指標。
3、法律秩序是法律規範實行和實現的結果。
4、法律秩序是各種法律關係的總和,它表現為:
(1)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經法律化和制度化;
(2)社會成員和社會組織都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
(3)每個法律主體都忠實地履行法定義務,積極而正確地行使和維護法定權利。
(四)法治代表某種具有價值規定的社會生活方式
1、法治不是單純的法律秩序。
2、不是任何一種法律秩序都稱得上法治狀態,法治是有特定價值基礎和價值目標的法律秩序,即是有價值規定性的社會生活方式。
3、就現代社會來說,法治的價值基礎和取向至少應包括: (1)法律必須體現人民主權原則,必須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並且是以維護和促進全體人民的綜合利益為目標的。 (2)法律必須承認、尊重和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4)法律承認利益的多元化,對一切正當的利益施以無歧視性差別的保護。
法治的主要作用如下:
一、維護現有社會關係方面的功能
(一)保障和維護秩序的功能
一定社會秩序的維護和保障,需要多種機制。法和法治對於秩序的維護和支撐,最明顯的是透過規範的宣示和指引,使人們可以沿著設定的軌道預期相對方的行為,安排自己的行為。同時,當既定規則被違反時,法律會做出反應,規制和懲罰違法主體。權利被侵害時,按既定的途徑和程式進行救濟,恢復既定秩序,減少擾動。
現代法和法治不僅調整社會主體的多種行為,而且也調整自身的執行。這主要是指法的形成和運作都有既定的規則和程式加以安排。規則如何形成和確認,又如何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運用,都有相應的法律加以規定。透過這樣的制度化運動,法制不斷再生產自身,法律秩序也得以不斷地再生產。法制透過調整社會和調整自身,使社會得以規範化和秩序化,減少無序和混亂,防止動亂和震盪。
(二)保護權利、保障社會活力的功能
一個社會里如果人們衣著統一,語言雷同,步調姿勢完全相同,思想也人人一樣,人們會發現這是一個很有秩序的社會,但並不是一個理想的社會,甚至不是一個正常的社會。社會必須擁有秩序,也必須同時具有活力。兼有秩序和活力,這樣的社會才會具有可持續發展的潛質。法律透過對產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使得社會在經濟上具有較大的活力,人們的積極性得到調動,物質和精神產品才會大量產生出來。這就是法治化市場經濟的優勢所在。在經濟領域如此,在其他領域也一樣,每個人的自由得到保證,各人成為積極活動的主體,社會才會具有活力和後勁。
法治正是以保障每個主體的權利和自由為其圭臬。透過這種保護,透過對社會多樣性的寬容,法治得以激發人們充分利用自己潛能的積極性,從而激發勞動和創造,推動社會不斷地發展進步。
(三)保障和制約民主的功能
現代法治經常是與一定程度的民主聯絡在一起的。民主和法治都是現代國家構建的重要內容。民主是法治的精神向度之一,如果缺乏起碼的民主,法治一般也無法完善和發達。法治是對民主的保護,民主需要法治加以規範和引導,同時也需要法治加以制約,以防止民主的非理性成分氾濫。法治以理性精神對民主軌道加以設計,對民主的範圍、程式和效力提供清晰的界限,對民主中的爭議加以預防和裁斷。
同時,司法的權威也可限制民主中躁動不安的因素。如果一個社會法治的權威尚未樹立,就徑行推動民主的大躍進,很可能民主的好處未得,其所導致的紛爭和危害卻已肆虐。
(四)合法化既定政治秩序的功能
一定的政治秩序當然需要強制力的支援。合法化就是政治秩序所需要的最重要的非暴力支撐機制。德國思想家韋伯認為,歷來的支配秩序大體有這樣幾種合法化機制:傳統型,魅力型和法理型。傳統型合法化機制,是說該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是透過傳統而得以確立的,比如一以貫之的王位繼承傳位制度。魅力型,是說該秩序的合法化建立在領袖人物的超凡魅力之上,該領袖類似救世主基督,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和感召力。韋伯認為,現代社會已經祛魅,魅力型合法化機制即使存在也難以持久; 傳統型合法化機制也因為理性時代的到來而無法延續; 法理型統治才合乎現代社會的需要。以理性為其核心的法律體系高居於社會之上,成為公認的權威,使現行秩序合法化。這種法理型統治,實際上即是法治。法的權威取代個人權威,即是法治取代人治。當神聖和傳統的權威式微,理性和法治取而代之,實是自然而必要之舉。
二、裁決糾紛、維護正義方面的功能
(一)提供糾紛裁決權威機制的功能
社會糾紛的裁決機制是多樣的,而司法在糾紛解決體系中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它起著對其它糾紛解決機制的導向和矯正作用。社會的重大糾紛,如果能得到司法合理和平的解決,這種解決又具有巨大權威,能夠為整個社會所接受,那麼,這種中立性的巨大權威就成了一個社會的壓艙石,可以保障這個社會臨“爭”不亂,大局穩定。法律的權威越高,這種作用發揮得就越充分。
(二)協調利益和價值、維護正義的功能
法律確認重要的利益關係,保護正當利益,但困難在於利益很多時候是互相沖突和重疊的。所以協調各種利益關係,劃定它們的優先順序就成為法律的重要任務。法律協調利益關係就必然涉及到各種價值,如自由、平等、秩序等等。各種價值各得其宜,形成了和諧的共存關係,這就是人們所稱的正義。
法律從誕生之日起,就與公平正義緊密聯絡在一起。法治承諾最低程度的正義,內涵最窄的法治也要求規則的權威和規則面前的平等。規範調整本身,就意味著對同等的人和事給予同等的對待,這就是起碼的平等。規範調整也給行為人一定的行為自由,這也與人追求自主的天性相一致。規範調整也較少任意性和專橫,而且它的事先預知的特徵,可使承受其利弊後果的人有所趨避。經過長期的進化,法治形成了複雜的機制來發現更多的事實,容納更充分的說理和理性論證。法治雖然有時會有利於強者,但如果沒有法治,弱者的處境會更加不利。由此而言,法治是強者和弱者之間的均勢,在追求一定程度的實質正義時,法治所能夠給予的也較人治要多。
(三)豐富既有意識形態體系的功能
不需加以論證和思索就被理所當然地接受為正確的論斷就是意識形態。這是對意識形態的一個簡略定義。法治的性質和水平隨著國家的不同而不同,但法治本身卻幾乎已經獲得全球性認同,人們認為法治好,應該實行法治,可見法治本身已經成了一種意識形態。意識形態具有正當化和固化既定秩序的作用,法治實際上也具有這種功能。這裡所說法治的意識形態功能,主要不是說法律保護既存的意識形態體系,而是強調法治本身就是一種意識形態,具有被人們輕易接受和不加質疑的特點。
西方學者多認為法治是中立和非政治的,與意識形態無關,但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則認為資本主義法律具有意識形態的屬性,從而起著神聖化現存秩序和掩蓋其剝削壓迫本質的作用。西方最近幾十年崛起的批判法學也揭示了法治的非中立性,認為法治是披著中立外衣的政治和意識形態。無疑地,以上看法有其合理性和深刻性。但如果從穩定既存秩序角度看,也許更具有現實意義的是,如果一個國家或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進步性和正義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其相關的意識形態就在總體上具有正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