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經營者名稱可以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號。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作為商品名稱,但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個體工商戶的組織名稱可以選擇“工廠”、“商店”、“大廳”、“部門”、“銀行”、“中心”等字樣,但不應使用“企業”、“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字樣。
個體工商戶登記需要下列材料:
1.《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由操作員簽名。
2.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家族企業的,主辦經營者應當登記為經營者,所有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應當在《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經營者簽名欄簽名確認。提交戶口簿或結婚證影印件作為家庭成員親屬關係的證明,提交其他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並記錄其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3.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登記前必須報經批准的專案,還應當提交相關許可或者批准檔案的影印件。
4.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個體工商戶以自有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的,應當提交自有場所的產權證明覆印件;如果他們租用另一個地方,應提交該地方的租賃協議和產權證書的副本;如不能提交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可提交市場主辦單位、政府批准的各開發區管委會、同意在該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5.委託代理人的,還應提交經營者簽署的《委託代理人證明》影印件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
如果上述專案未註明提交副本,則應提交原件。提交影印件的,應當註明“與原件一致”,並由個體經營者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
擴充套件知識;
第十八條 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名稱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記:
(一)與已登記註冊或已預先核准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二)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年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
(四)與登出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相同的。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經營範圍涉及的登記前置許可被撤銷不得再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又表明仍在開展該項業務,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強行要求或者變相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解決程式,參照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個體工商戶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經營者名稱可以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號。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作為商品名稱,但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個體工商戶的組織名稱可以選擇“工廠”、“商店”、“大廳”、“部門”、“銀行”、“中心”等字樣,但不應使用“企業”、“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字樣。
個體工商戶登記需要下列材料:
1.《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由操作員簽名。
2.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家族企業的,主辦經營者應當登記為經營者,所有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應當在《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申請書》經營者簽名欄簽名確認。提交戶口簿或結婚證影印件作為家庭成員親屬關係的證明,提交其他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並記錄其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3.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登記前必須報經批准的專案,還應當提交相關許可或者批准檔案的影印件。
4.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個體工商戶以自有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的,應當提交自有場所的產權證明覆印件;如果他們租用另一個地方,應提交該地方的租賃協議和產權證書的副本;如不能提交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可提交市場主辦單位、政府批准的各開發區管委會、同意在該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5.委託代理人的,還應提交經營者簽署的《委託代理人證明》影印件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
如果上述專案未註明提交副本,則應提交原件。提交影印件的,應當註明“與原件一致”,並由個體經營者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
擴充套件知識;
第十八條 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名稱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記:
(一)與已登記註冊或已預先核准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二)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年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
(四)與登出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相同的。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經營範圍涉及的登記前置許可被撤銷不得再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又表明仍在開展該項業務,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強行要求或者變相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解決程式,參照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