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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劉律師Lawyer

    律師大劉說法:要分具體情況,如果企業使用了借款,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很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在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很多法定代表人,為了資金週轉或者企業生存,以個人的名義向自然人或其他企業借款,目的是維持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實際的使用人是企業。

    根據誰使用誰收益的原則,最高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不能以其不是借款人為由進行抗辯,而是應當與個人一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我們可以看一個最高院釋出的簡單案例。

    陳某某與浙江某置業有限公司,孫某某等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某置業公司應否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

    浙江高院作為二審是這麼說的:基於孫某某的身份,認定具有公司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地位,涉案的合同借款用於某安置公司繳納土地出讓金,原告陳某某因此要求孫某某與某置業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三、原告應當承擔請求企業共同償還借款的舉證責任。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借款用於公司,那麼原告主張公司共同償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擴充套件閱讀。

    如果情況相反,以企業的名義訂立借款合同,但使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麼法定代表人應當與企業一同承擔還款責任,理由與之前的解釋類似,就不再贅述!

  • 2 # 觀宇說法

    是可以的。但是,由於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雙重身份,在借貸關係中,既具有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又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其以個人名義借款,到期後未能清償,債權人主張還款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所在企業是誰具有還款責任呢?實踐中,由於出借人所提交證據的不同,會出現不同的法律後果。

    一是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經營的。企業運營需要一定的資金支援,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僅要考慮企業管理和業務,更要保證持續的資金來源。這樣難免以個人名義借款,但實際用於企業經營,而且出借人提供的在借款過程中資金流水、用途及賬目等證據能證明是用於企業的。要求企業共同償還,是會得到支援的。

    二是沒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經營,但企業同意還款的。這實際上是債的加入,也就是說企業法定代表人並沒有脫離原債務關係,而企業又加入到原存的借款債務關係中,與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債務。其法律效果是使出借人的債權進一步得到保障,故出借人可以向企業法定代表人主張權利,同時也可以一併向企業主張清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但要想企業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關鍵的問題還是在於要舉證證明,訴求能否得到支援本質上是舉證責任的問題。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只有符合這個條件的才可以要求企業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因此建議出借人想要企業共同償還的,可以在借款時直接要求企業蓋章,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或者將款項可以直接支付到企業賬戶中,註明用於企業經營,以達到減輕出借人舉證責任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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