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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441027215396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一條其實是賦予了胎兒民事權利能力,此前胎兒的權益僅限於“保留必要份額”。民事權利能力是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最直接的表現就是胎兒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自己的權利的資格。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討論集中在胎兒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比如,孕婦受到人身傷害,導致腹內胎兒受損,是否能以胎兒的名義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就需要討論胎兒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這次的民總也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回答,僅規定在繼承、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時,胎兒視為有民事行為能力,那麼這個“等”是否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這一條應該怎麼解釋?法條仍然留了很大的餘地。其實是否賦予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個複雜的問題,雖然從法理上講,胎兒是直接受害者,尋求賠償天經地義。但是,貿然賦予胎兒這個權利也會出現很多問題。比如因果關係很難論證,假設侵權人給孕婦服食某種藥物,後孕婦產下如何論證胎兒的畸形就是這種藥物導致的,這對醫學水平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大約立法者也沒想好,又把這個問題拋給司法實踐了?不過,雖然沒有明確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從本條可以看出一定的立法傾向,對比此前的“無法可依”的情形簡直改善了很多,相信會有更多的法院受到這一立法精神的指引,更大程度的保護胎兒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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