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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北極光377

    根據公安部令133號《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複議複核案件程式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變更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的複議、複核決定。

    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經刑事複核,上級公安機關撤銷刑事複議決定的,作出複議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執行;需要重新作出決定的,應當責令作出複議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重新作出決定,重新作出的決定不得與原決定相同

    因此這個案件必須作出立案決定才是正確的。 再次又作出不立案決定就錯了,不符合公安部規定本意。同時,根據該令相關規定,不能誤導告知不服再申請複議複核了,因為複核程式是終極程

    另外根據公安部令127號《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因此,該案得給予立案才是正確地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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