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地下車位沒有賣出去多少個,卻實行地面上不讓停車,沒有地下停車位的車主就不能將車停入地下,而且購買車位並不能出示產權證明,物業現在不讓業主停進去的做法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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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文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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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者299427750416
存在即是合理,當前大多數小區都是這樣管理,業主不滿意也無法改變現狀。沒有產權證明如果你買了別人也搶不走,買不了車位就租一個吧,這樣的人也很多。
首先地庫車位有兩種性質,一種是共有車位(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人防車位),一種是產權車位。
那麼這兩種車位的產權和歸屬權是怎麼定議的呢?
一、對於屬於人防工程的規劃車位、車庫的產權歸屬,無論《物權法》還是《人民防空法》均沒有明確規定,各地執行政策不一,目前,我市執行人防工程產權歸屬國家的政策,開發商不得出售、附贈。按照《物權法》和《人民防空法》立法中“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只能在不妨礙防空功能和滿足業主需要的前提下供業主使用,並可按約定收取一定的費用。
二、對於屬於非人防工程的規劃車位、車庫的產權歸屬,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物權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因此,建築區劃內規劃車位、車庫的產權歸開發商,房地產開發商在取得相關的規劃許可,按規劃許可進行開發建設後,即可以按程式取得產權,可以進行出售、附贈或出租。需要強調的是,《物業管理條例》第49條對規劃車位、車庫的出售及出租物件進行了明確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需要”。這就意味著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需要,既使其他人提出更高的條件,也不能出售、出租。
三、對於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物權法》第74條第3款規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因此,房地產開發商無權對其進行出售或出租。
依以上三點的分析可見,地面上的車位是歸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不讓停車是不合理的,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訴他,還有你說的,地庫車位購買了也不能辦理產權證,那也是不合理的,有可能是開發商前期建設地庫車位的時候就已經把這部分的面積公攤給業主了,或都是該車位屬於人防工程車位,當然開發商也是無權出售該車位的,不讓業主停放也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