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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紅盾玖姐聊職場

    我在工商機關負責受理動產抵押登記工作的。

    一般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自有的或將有的機器裝置、未上牌照的汽車、糧食等作抵押,可以是企業與銀行之間的,可以請擔保公司作擔保,再簽訂企業與銀行之間,或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他們簽訂合同之後,再到工商機關(有的省市機構改革之後,是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履行動產抵押登記職能的部門進行動產抵押登記。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二條中對動產抵押登記目的進行了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他們為了融通資金,抵押裝置等,進行貸款,簽訂合同,如果這個合同未到工商機關履行動產抵押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是起到這樣的一個登記效力。

    至於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本身的條款,不是工商機關(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登記稽核的內容,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民事法律關係,是這兩個主體在簽訂合同時要注意核實的內容。

  • 2 # 一號法律資訊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當事人以這些動產抵押的,可以辦理抵押登記,也可以不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條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是,辦理與不辦理抵押登記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兩方面含義:

    一是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對於善意取得該財產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無權追償,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

    二是抵押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以該財產再次設定抵押,而後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登記,那麼,實現抵押權時,後位抵押權人可以優於前位未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

    而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抵押財產登記後,不論抵押財產轉移到誰手中,只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抵押權人都可以就該抵押財產實現抵押權。同時還有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由此可見,為了切實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最好進行抵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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