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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189701024573

    《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害,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根據此規定,緊急避險,是指為了避免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利益的行為。其特點是:在緊急情況下兩種合法利益發生了衝突,顧此失彼,而不得不採取損害其中較小的利益、保全較大利益的行為。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成立緊急避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有危險發生。也就是出現了足以使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的危險情況,如自然災害、動物侵襲、人的行為等使合法利益面臨著緊急的危險。

    (2)必須是實際存在的正在發生的危險。也就是說:①危險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想象、推測的;②這種危險是正在發生的,十分緊迫。

    (3)避險行為盛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的。所謂迫不得已,是指採取緊急避險是唯一的途徑,別無選擇。因為緊急避險是以犧牲較小的利益的方式保全較大利益,只要有其他辦法能避免危險,就不必採取犧牲某種利益的方法。(4)必須是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這是避險目的正當性的條件。法律不認可為保護非法利益而採取避險行為。

    (5)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應是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小於所保護的權益,而不能等於或大於所保護的權益。換言之,“丟卒保車”是必要的,而“丟卒保卒”或“丟車保卒”,就超過了巋要限度。這是由緊急避險的目的和性質所決定的。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一貨輪在海上航行,突起大風,並收到颱風警報,當時靠岸避風已無可能,而氣象臺預報臺風中心正要經過貨輪航行的海域,為了使貨輪和船員的生命免受損害,船長下令拋去部分貨物(價值10萬元),以減輕貨輪的負載。但當颱風剮剛接近貨輪航行海域時,突然改變方向,並未殃及貨輪安全。該船長的行為是否屬於緊急避險?

    本案符合緊急避險的條件。船長是在危險正在發生時為保護更大的合法利益而不得已拋棄了部分船載貨物。從案情看已經“突起大風”,“當時靠岸避風已無可能,而氣象臺預報臺風中心正要經過貨輪航行的海域”,這些說明有需要避免的危險存在並且可以認為已經發生的危險將立即造成損害即危險“正在發生”。因此,船長的行為屬於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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