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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sffdt3646

    我認為過輕。 倒不是因為被害人死亡了行為人才坐幾年牢,而是相對於過失致人死亡罪來說,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基本犯)過輕了。 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論上通常將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視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特殊罪名,但卻賦予了一個明顯較輕的量刑區間,並且兩種行為並沒有明顯的客觀危害性與主觀惡性上的差別。一個是開車不小心撞死人,一個是其他方式不小心弄死人。況且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違反交規在先,這意味著沒有違反交規的人只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比違規交規的交通肇事罪要重。 至於法不責眾,我認為在交通領域的事故率高的情況下,行為人負有更高級別的注意義務,不能因為事故率高就減輕發生事故的處罰,否則這個邏輯推下去就變成一定造成事故的事情就不需要負責任了。況且交通肇事罪對於違反交規通常是故意的,較過於自信的過失可能還重一點,因此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的處罰不應低於一般的過失致人死亡罪。 個人認為,導致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包括了重傷和死亡等多種結果,卻沒有規定一個可以囊括二者的量刑。一般的過失致人死亡罪要三到七年,一旦落入交通肇事罪卻只要三年以下,沒有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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