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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316223271750

    來來來,我們先看一個案例:小王在一傢俬營飯店打工,工作期間,在搬運貨物時右膝關節不慎被砸傷。經醫院搶救治療後,飯店老闆找到小王協商,要求私了。雙方同意一次性處理,由老闆一次性付給小王4800元人民幣,雙方同時解除勞動合同。事後,小王受傷膝關節發生股骨頭壞死,再次入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超過1.6萬元,因小王經濟能力實在有限,小王再次找到飯店老闆要求報銷治療費,卻被拒絕。

    這個案例就涉及你說的“私了協議”的問題,我的觀點是:

    法律不禁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解決個工傷賠償事宜。《工傷保險條例》第52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可見,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解決個工傷賠償事宜。

    但是有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私了”協議可能無效。“以後發生的有關工傷的任何事情與公司無關,概不負責”這一條款,既違反了《憲法》和法律法規,更與一般社會道德不符。根據小秦的辦案經驗,若想推翻此類協議,可首先考察是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看勞動者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是否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甚至是否是在用人單位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籤訂的;②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在勞動中受到的傷害承擔法律責任,此為用人單位的強制性法律義務。類似“以後發生的有關工傷的任何事情與公司無關,概不負責”,涉嫌違反工傷事故的管理制度;③用人單位不是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等級鑑定的法定主體,不具有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等級鑑定的權利,所以,若協議在未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之前就對是否認定工傷和勞動能力等級作出“認定”的話,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敲黑板:

    勞動者受到工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所謂“私了協議”後,勞動者又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的,對該“私了協議”的效力應當區分情況處理:一方面,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前提下籤訂,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應認定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可視情況作出處理。另一方面,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籤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得補償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可以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裁決用人單位補充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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