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htaun4453

    一、總體來講,在出口業務中採用CIF或CFR術語成交要比採用FOB有利。因為,在CIF條件下,國際貨物買賣中涉及的三個合同(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都由賣方作為其當事人,他可根據情況統籌安排備貨、裝運、投保等事項,保證作業流程上的相互銜接。另外,有利於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應根據交易的商品的具體情況首先考慮自身安排運輸有無困難,而且經濟上是否合算等因素。二、不得已採用FOB條件成交時,對於買方派船到港裝貨的時間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以免賣方貨已備好,船遲遲不到,貽誤裝期的事情發生。三、對於FOB條件下,買方指定境外貨代的情況應慎重考慮是否接受。最近以來屢屢發生買方與貨代勾結,要求船方無單放貨,造成賣方錢貨兩空的事情。另外,還有的貨代只在裝運口岸設個小小的辦事處,並無實際辦理裝運的能力,回過來再透過我方有關機構辦理,既增加了環節,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費用。作為賣方應對買方指定的貨代的資質情況有一定的瞭解,如認為不能接受,應及時予以拒絕。四、選擇貿易術語時還應與支付方式結合考慮。如採用貨到付款或託收等商業信用的收款方式時,儘量避免採用FOB或CFR術語。因為這兩種術語下,按照合同的規定,賣方沒有辦理貨運保險的義務,而由買方根據情況自行辦理。如果履約時行情對買方不利,買方拒絕接收貨物,就有可能不辦保險,這樣一旦貨物在途中出險就可能導致錢貨兩空。如不得已採用這兩種術語成交,賣方應在當地投保賣方利益險。五、即使採用信用證支付時,也應注意對託運人的規定,特別是FOB條件下,有些國外買方常在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交的提單要以買方作為託運人(Shipper),這種做法也同樣會給賣方帶來收匯的風險。在國際貿易中曾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買賣雙方按FOB條件成交,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買方開來的信用證中規定賣方提交的提單要註明託運人為買方。賣方審證時發現這一問題。但認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是買方,買方作為託運人也順理成章,另外,為此再修改信用證又要增加費用開支和延誤裝期,所以,賣方就照辦了。交貨後提交的提單註明買方為託運人。但結匯時因單證有不符點,被銀行拒付並退單。而貨物在運輸途中,買方以提單的託運人的名義指示承運人將貨物交給他指定的收貨人。這樣一來,賣方雖控制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然而貨物卻已被買方指定的收貨人提走。賣方向法院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被法院以無權起訴為由予以駁回。由此可見,在FOB合同下,以賣方還是買方作為託運人並非無足輕重的事情。按照《漢堡規則》的解釋,託運人有兩種,一種是與承運人簽定海上運輸合同的人,另一種是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上述解釋,FOB合同下,買方或賣方均符合作為託運人的條件。如果買方資信好,又有轉售在途貨物的要求,以買方作為託運人未嘗不可。但如果不是這樣,從安全起見,還是以賣方作為託運人為好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凡人修仙傳有幾個女主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