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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阿白3307

    根據《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規定:

    “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有關部門將密切監測有關動態,加強與司法部門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協同,按照現行工作機制,嚴格執法,堅決治理市場亂象。發現涉嫌犯罪問題,將移送司法機關。”

    《公告》並沒有明確發行虛擬貨幣的行為構成何種具體的罪名,而是概括性地列舉了發行虛擬貨幣可能涉嫌哪些犯罪行為,即“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在筆者看來,《公告》列舉的這些行為可以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即非法經營類犯罪行為與詐騙類犯罪行為。

    非法經營類犯罪行為,簡而言之,是指未經國家許可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或從事國家明令禁止從事的經營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一類行為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等。

    詐騙類犯罪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發行虛擬貨幣作為欺騙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一類行為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有價證券詐騙罪”,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以筆者的辦案經驗來看,在司法實踐中,發行虛擬貨幣的犯罪行為經常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三項罪名。例如:

    1、在(2019)浙0603刑初467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等人因擅自制作、發行虛擬貨幣“EATK幣”,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在網際網路上使用詐騙方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2、在(2016)青0102刑初403號《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等人發行“雷恩斯”虛擬貨幣,以投資理財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一定的費用加入該組織,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3、在(2017)浙0782刑初1588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倪某以投資虛擬貨幣專案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在義烏市、浦江縣等地向不特定的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來看,行為人發行虛擬貨幣涉嫌構成非法經營類犯罪行為或詐騙類犯罪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涉及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三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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