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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須有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致人損害的行為。所謂建築物包括與土地相連的各類人造設施,如房屋、橋樑、碼頭、隧道、廣告牌、電線杆等。擱置物、懸掛物是與建築物相連的位於高處的附屬物,如陽臺上的花盆、懸掛於窗外的空調等。因這些物件的倒塌、脫落或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建築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2) 存在損害事實。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給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3) 建築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係。

      建築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應該是對該建築物進行直接控制、管理,並負有妥善維護義務的人。當建築物的所有人與實際佔有、管理人不一致時,就要具體分析責任人。例如,甲將其房屋出租給乙,在乙租賃期間,陽臺上的花盆墜落致使丙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就應是乙,因為乙是對房屋進行直接管理的人。

      依照《人身傷害賠償解釋》第16條的規定,擴大適用建築物致人損害的範圍:

      (1)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修、管理的瑕疵致人損害的;

      (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均實行過錯推定責任,而且對於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構築物致人損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設計人、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汙染環境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 存在汙染環境的行為。如將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排放到大氣、水或土地中,或以噪聲、惡臭危害人們正常健康的生活等。

      (2) 存在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害事實。

      (3) 汙染行為與損害實事存在因果關係。由於環境汙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術條件所限,往往難以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因而常採用因果關係推定的原則,即只要證明企業已經違法排放了汙染物質,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損害,即推定排汙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係,除非行為人證明損害不可能由其排汙行為所致。

      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有:(1)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導致,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2) 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3) 汙染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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