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管理,根據《動物防疫法》及《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為農業部和省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和監製使用及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監製使用的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等;
(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各種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專用章及動物免疫耳標等;
(三)動物防疫監督特定的證件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用)證單位為依據國家動物防疫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章規定,有權出具和使用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持證人,為履行義務後依法取得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領取、保管、稽核、發放和監督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動物診療許可證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管理。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派駐機構、基層動物防疫組織,按規定出具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五條 證、章、標誌的領發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省、市、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逐級供應,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到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
(二)有出證權的單位和個人到同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動物防疫證、章、標誌;不得對非出(用)證單位發放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六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管理制度,嚴格領取、保管、稽核、發放手續。
動物防疫書證應統一編號,分類保管。
動物防疫合格證每年核發一次、動物診療許可證每三年核發一次,同時建立兩證審批、發放、獎懲記載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第七條本辦法釋出施行後,應由國家或省規定統一製作使用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本辦法實施前部分地區自行製作的有關證、章、標誌於本辦法實施後一個月內予以更換。嚴禁偽造、塗改、買賣動物防疫證、章、標誌,違者按《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五條 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檢疫證明存根至少儲存12個月,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檔案和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儲存三年。
銷燬存根、檔案,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涉及財務管理的須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向持證人索驗動物防疫證、章、標誌必須按統一規定執行。嚴禁無理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十條 本辦法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管理,根據《動物防疫法》及《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為農業部和省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和監製使用及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監製使用的動物免疫、檢疫證、章、標誌。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等;
(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各種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專用章及動物免疫耳標等;
(三)動物防疫監督特定的證件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用)證單位為依據國家動物防疫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章規定,有權出具和使用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持證人,為履行義務後依法取得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的領取、保管、稽核、發放和監督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動物診療許可證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管理。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派駐機構、基層動物防疫組織,按規定出具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五條 證、章、標誌的領發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省、市、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逐級供應,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到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
(二)有出證權的單位和個人到同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動物防疫證、章、標誌;不得對非出(用)證單位發放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六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動物防疫證、章、標誌管理制度,嚴格領取、保管、稽核、發放手續。
動物防疫書證應統一編號,分類保管。
動物防疫合格證每年核發一次、動物診療許可證每三年核發一次,同時建立兩證審批、發放、獎懲記載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第七條本辦法釋出施行後,應由國家或省規定統一製作使用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本辦法實施前部分地區自行製作的有關證、章、標誌於本辦法實施後一個月內予以更換。嚴禁偽造、塗改、買賣動物防疫證、章、標誌,違者按《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三十五條 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檢疫證明存根至少儲存12個月,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檔案和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儲存三年。
銷燬存根、檔案,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涉及財務管理的須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向持證人索驗動物防疫證、章、標誌必須按統一規定執行。嚴禁無理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動物防疫證、章、標誌。
第十條 本辦法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