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使用者5093560374925

    一、條款出處問題

    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包含這條的《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法(司)[1990]6號 已經廢止。

    現行的標準是201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該現行標準中已經去掉了這一條款。

    二、原有條款的使用問題

    原有的這一條款在實際應用中非常謹慎,原則上不以此條作為評定依據。

    這一條款所表達的實際上就是所謂的“腦震盪”。

    短暫的意識障礙是指30分鐘以內的昏迷。

    近事遺忘也叫逆行性遺忘,屬於記憶缺失的一種,是指受傷當時或對受傷之前一小段時間內的情況不能回憶。

    這兩個表現在實踐中都往往很難有客觀證據來證明,前一個“短暫的意識障礙”通常受限於不能精確的確認客觀時間和確認是否屬於意識障礙,由傷者本人或者其家屬的確認往往缺少證明力。

    依靠影片監控可能解決時間問題,但是不能解決性質問題,而送到醫院之後的醫生專業確認可以解決性質問題,但是無法解決時間問題。

    那麼兩者結合呢?

    從受傷到送醫會有時間差,受傷當時的還可能由監控來確認,但是之後的就缺少了這方面的支援,尤其是醫生確認之前就甦醒的話,這個時間如何界定?一般人都沒有這個意識去做這種證據的收集,隨時觀察傷者反應同時記錄時間??這種證據也是無法重現的。

    如果說時間問題還好的話,畢竟時間更長則傷越重,作為受傷者希望得到更多賠償或者傷人者更大懲罰的角度來講,自然希望越重越好,把這個時間人為的拉長也不是什麼新鮮事。

    那麼,第二個“近事遺忘”則更是依賴於傷者本人主觀的感受和描述,基本無法客觀證明。

    所以。。。。。實踐中這一條基本是被避免使用的,實在是太容易產生爭議了。

    三、腦震盪的標準問題

    認定腦震盪的標準一般必須同時具有:

    (1)確證頭部有明顯的鈍性暴力損傷;(頭部外傷史)

    (2)確證的意識障礙,一般30分鐘內;

    (3)神經系統體格檢查無陽性的定位體徵;(證明腦損傷的嚴重程度)

    (4)影像學檢查無腦的器質性損傷。

    參考是:逆行性遺忘;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失眠、多夢等自覺症狀。

    注意,這裡是指腦震盪,不是代表原有條款中的“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條款的要求實際上是要高於腦震盪的標準的。

    四、腦震盪的損傷和傷殘問題

    腦震盪是腦損傷的一種,絕大多數都可以在短時間內自行恢復,絕大多數情況下也是可以完全恢復正常的,只有極少數人可能遺留腦損傷後的綜合徵。

    新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中有這一條:

    5.1.5 輕微傷 a)頭部外傷後伴有神經症狀。

    實踐中單純的腦震盪雖然可以套用這一條,但是實際依據這一條進行鑑定的仍然很少。

    儘管並沒有明確的檔案規定,但是實際還是:原則上不以此條作為評定依據。

    一來即使鑑定也是輕微傷,並不構“罪”,調解、賠償、諒解了事,二來還是因為前述容易產生生爭議的問題。

    ╮(╯-╰)╭

    總之,單純的腦震盪因為在法醫實踐中缺少客觀證據,所以新的標準不再將這一條作為輕傷評定的依據,一般也不構成傷殘。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多角度看問題的古詩、諺語、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