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使用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對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環境採取有效的防護設施,保障勞動者工作環境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溶度(強度)符合國家的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七條(購置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在購置定型的防護設施產品時,產品應當符合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
(二)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同時載明防護效能、適應物件、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四)檢測單位應當具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檢測的內容、應當有檢測依據及對某種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結論。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報告的防護設施產品。
第八條(防護設施效果檢測)
用人單位自行或委託有關單位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設計和安裝非定型的防護設施專案的,防護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評價和鑑定。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不得使用。
第九條(服務機構要求)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防護設施的檢測、評價和鑑定。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對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鑑定,並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過程中應履行法定職責,不得弄虛作假。
檢測報告除具備基本內容外,還應當有檢測依據、檢測結果和檢測結論。
第十條(建立防護設施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設施管理責任制,並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定防護設施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設施管理員;
(二)制定並實施防護設施管理規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對防護設施的執行和防護效果檢查制度。
第十一條(建立技術檔案)
用人單位對防護設施應當建立防護設施技術檔案管理:
(一)防護設施的技術檔案(設計方案、技術圖紙、各種技術引數等);
(二)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鑑定資料;
(三)防護設施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檢查和日常維修保養記錄;
(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日常維護)
用人單位應當對防護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保養,保證防護設施正常運轉,每年應當對防護設施的效果進行綜合性檢測,評定防護設施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十三條(知識培訓和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使用防護設施操作規程、防護設施效能、使用要求等相關知識的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護設施。如因檢修需要拆除的,應當採取臨時防護措施,並向勞動者配發防護用品,檢修後及時恢復原狀。經工藝改革已消除了職業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護設施的,應當經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確認,並在職業病防治檔案中做好記錄。
第六條(使用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對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環境採取有效的防護設施,保障勞動者工作環境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溶度(強度)符合國家的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七條(購置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在購置定型的防護設施產品時,產品應當符合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
(二)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同時載明防護效能、適應物件、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四)檢測單位應當具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檢測的內容、應當有檢測依據及對某種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結論。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報告的防護設施產品。
第八條(防護設施效果檢測)
用人單位自行或委託有關單位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設計和安裝非定型的防護設施專案的,防護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評價和鑑定。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不得使用。
第九條(服務機構要求)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防護設施的檢測、評價和鑑定。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對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鑑定,並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過程中應履行法定職責,不得弄虛作假。
檢測報告除具備基本內容外,還應當有檢測依據、檢測結果和檢測結論。
第十條(建立防護設施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設施管理責任制,並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定防護設施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設施管理員;
(二)制定並實施防護設施管理規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對防護設施的執行和防護效果檢查制度。
第十一條(建立技術檔案)
用人單位對防護設施應當建立防護設施技術檔案管理:
(一)防護設施的技術檔案(設計方案、技術圖紙、各種技術引數等);
(二)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鑑定資料;
(三)防護設施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檢查和日常維修保養記錄;
(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日常維護)
用人單位應當對防護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保養,保證防護設施正常運轉,每年應當對防護設施的效果進行綜合性檢測,評定防護設施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十三條(知識培訓和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使用防護設施操作規程、防護設施效能、使用要求等相關知識的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護設施。如因檢修需要拆除的,應當採取臨時防護措施,並向勞動者配發防護用品,檢修後及時恢復原狀。經工藝改革已消除了職業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護設施的,應當經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確認,並在職業病防治檔案中做好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