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主給的資訊量較少,難以給出具體的答案。
由題目看,應當已經作為刑事案件處理。一旦認定“持械聚眾鬥毆”,對“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的人要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罰。
但是,雖然有人將管制刀具帶到了現場,並非一定屬於“持械聚眾鬥毆”。參與前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持械”是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情節之一。“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裡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一般情況下,臨時從對方手中奪取的“器械”不視己方“攜帶”。
聚眾鬥毆罪侵犯的物件表面看是侵犯人身權、財產權,實質是社會管理秩序,所以聚眾鬥毆罪名被規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章節裡;《治安管理處罰法》列入“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構成聚眾鬥毆違法或犯罪的處罰物件是“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的人,協從者、被迫參與者不處罰。
聚眾鬥毆刑事處罰:
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場所、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綜合確定判罰。
聚眾鬥毆的治安處罰:
對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對其他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比如初次參加,人數較少,雙方對峙時間較短,只有輕微的肢體接觸,沒有較重的傷害後果,現場偏僻等。
一、造成輕傷害是從重處罰的情節。這種從重處罰,是對全案所有的組織、策劃、指揮者或積極參加者,包括受到傷害的“組織、策劃、指揮者或積極參加者”本人。
二、“聚眾鬥毆”與“故意傷害”性質不同。
1.故意傷害行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力,聚眾鬥毆侵犯的社會管理秩序。
2.故意傷害案由糾紛引起,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和解,由檢察院決定不予或免於起訴(結案);可能判處三年以上的也可以被諒解而從輕處罰(非結案)。聚眾鬥毆不能被和解、諒解,但有悔罪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3.故意傷害罪入刑受罰的多為加害人一方,聚眾鬥毆罪入刑受罰的多為雙方。
三、視結果可被重罪吸收。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處罰;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處罰。被致重傷、死亡的一方仍以聚眾鬥毆罪處罰。
題主給的資訊量較少,難以給出具體的答案。
由題目看,應當已經作為刑事案件處理。一旦認定“持械聚眾鬥毆”,對“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的人要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罰。
但是,雖然有人將管制刀具帶到了現場,並非一定屬於“持械聚眾鬥毆”。參與前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聚眾鬥毆概念:聚眾鬥毆罪是指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中“持械”的認定:“持械”是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情節之一。“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裡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一般情況下,臨時從對方手中奪取的“器械”不視己方“攜帶”。
聚眾鬥毆性質:聚眾鬥毆罪侵犯的物件表面看是侵犯人身權、財產權,實質是社會管理秩序,所以聚眾鬥毆罪名被規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章節裡;《治安管理處罰法》列入“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聚眾鬥毆的處罰:構成聚眾鬥毆違法或犯罪的處罰物件是“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的人,協從者、被迫參與者不處罰。
聚眾鬥毆刑事處罰:
根據聚眾鬥毆人數、次數、場所、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綜合確定判罰。
聚眾鬥毆的治安處罰:
對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對其他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比如初次參加,人數較少,雙方對峙時間較短,只有輕微的肢體接觸,沒有較重的傷害後果,現場偏僻等。
聚眾鬥毆案與一般案件處理上的區別:一、造成輕傷害是從重處罰的情節。這種從重處罰,是對全案所有的組織、策劃、指揮者或積極參加者,包括受到傷害的“組織、策劃、指揮者或積極參加者”本人。
二、“聚眾鬥毆”與“故意傷害”性質不同。
1.故意傷害行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力,聚眾鬥毆侵犯的社會管理秩序。
2.故意傷害案由糾紛引起,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和解,由檢察院決定不予或免於起訴(結案);可能判處三年以上的也可以被諒解而從輕處罰(非結案)。聚眾鬥毆不能被和解、諒解,但有悔罪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3.故意傷害罪入刑受罰的多為加害人一方,聚眾鬥毆罪入刑受罰的多為雙方。
三、視結果可被重罪吸收。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處罰;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處罰。被致重傷、死亡的一方仍以聚眾鬥毆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