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麻醉、精神藥品庫必須配備保險櫃,門、窗有防盜設施。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庫應當安裝報警裝置。
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設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週轉庫(櫃)的,應當配備保險櫃,藥房調配視窗、各病區、手術室存放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
第二十四條 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儲存各環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明確責任,交接班應當有記錄。
第二十五條 對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購入、儲存、發放、調配、使用實行批號管理和追蹤,必要時可以及時查詢或者追回。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統一編號,計數管理,建立處方保管、領取、使用、退回、銷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患者使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或者貼劑的,再次調配時,應當要求患者將原批號的空安瓿或者用過的貼劑交回,並記錄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廢貼數量。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內各病區、手術室等調配使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時應收回空安瓿,核對批號和數量,並作記錄。剩餘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應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收回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空安瓿、廢貼由專人負責計數、監督銷燬,並作記錄。提交回答
第三十條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時,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患者將剩餘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無償交回醫療機構,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銷燬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戒毒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時,可在醫務人員指導下使用具有戒毒適應症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發現下列情況,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在儲存、保管過程中發生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
(二)發現騙取或者冒領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麻醉、精神藥品庫必須配備保險櫃,門、窗有防盜設施。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庫應當安裝報警裝置。
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設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週轉庫(櫃)的,應當配備保險櫃,藥房調配視窗、各病區、手術室存放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
第二十四條 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儲存各環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明確責任,交接班應當有記錄。
第二十五條 對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購入、儲存、發放、調配、使用實行批號管理和追蹤,必要時可以及時查詢或者追回。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統一編號,計數管理,建立處方保管、領取、使用、退回、銷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患者使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或者貼劑的,再次調配時,應當要求患者將原批號的空安瓿或者用過的貼劑交回,並記錄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廢貼數量。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內各病區、手術室等調配使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時應收回空安瓿,核對批號和數量,並作記錄。剩餘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應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收回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空安瓿、廢貼由專人負責計數、監督銷燬,並作記錄。提交回答
第三十條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時,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患者將剩餘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無償交回醫療機構,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銷燬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戒毒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時,可在醫務人員指導下使用具有戒毒適應症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發現下列情況,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在儲存、保管過程中發生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
(二)發現騙取或者冒領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