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競業限制成為用人單位普遍關注的問題,尤其是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而實踐中,很多勞動者離職後,往往是透過其親戚、朋友設立競爭企業,而非自己親自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股東。這樣隱蔽的手法,從形式上很難被察覺,這就給企業維權增加了困難。
那麼,如果離職員工的妻子創設競爭公司,公司能否根據競業限制協議追究員工的違約責任呢?
羅某於2010年4月15日入職上海某公司,任產品研發中心產品主管職務,末份勞動合同為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0年12月8日,羅某於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羅某)離職後2年內,在中國範圍內,不得在與甲方(公司)有競爭關係的行業、企業內工作;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離職後2年內,在中國範圍內,不得自辦與甲方有競爭關係的企業,或者從事與甲方商業秘密有關的產品的生產;
協議約定,自乙方離職之日起第一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競業禁止補償費,標準為甲方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乙方離職後次月開始支付……;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額為乙方離開甲方之日上年度薪酬總額的3倍。
2016年3月9日,羅某以個人創業為由向公司提出離職,公司予以批准,雙方勞動關係於當日解除。此後,公司按月向羅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此後,公司發現於2015年12月3日成立的上海AA公司,經營範圍與公司類似,且主營業務和公司相同。另發現該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正是羅某的妻子。
2017年5月23日,公司申請仲裁,請求:1、羅某立即停止違反競業限制行為,並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2、支付被告違約金298,800元及返還已付補償金23,925.07元。
羅某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是羅某和公司簽訂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不能約束其他人,包括其妻子王某。羅某離職後並未從事競爭工作,故公司主張違約金無依據。
公司認為:羅某妻子從事和公司競爭業務,很大程度上是利用了羅某的資源,羅某必然也會從中受益,公司主張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羅某和公司簽有競業限制協議,對於競業限制作出明確約定,原告負有相應的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然,根據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反映羅某的妻子AA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兩公司經營範圍重合、存在競爭關係。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進行投資、收益的行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參與投資經營行為。即使雙方財產上相互獨立,但對於資訊、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其妻子從事同一行業對於被告的經營難免產生影響。此外,夫妻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於家庭生活,羅某亦可從中受益,該公司的經營狀況及經營成果和原告也密不可分。
由此可以反映出,羅某所應遵守的競業限制約定包括了對於家庭成員的約束。尤其羅某作為產品研發部門的管理人員,可以接觸、掌握被告的產品規格、工藝等機密資訊,更應盡到相應的忠誠義務,避免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發生,而原告對其妻子設立和被告經營範圍重合的公司的行為既未阻止,亦未告知被告,其行為已經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
近年來,競業限制成為用人單位普遍關注的問題,尤其是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而實踐中,很多勞動者離職後,往往是透過其親戚、朋友設立競爭企業,而非自己親自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股東。這樣隱蔽的手法,從形式上很難被察覺,這就給企業維權增加了困難。
那麼,如果離職員工的妻子創設競爭公司,公司能否根據競業限制協議追究員工的違約責任呢?
案情介紹:羅某於2010年4月15日入職上海某公司,任產品研發中心產品主管職務,末份勞動合同為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0年12月8日,羅某於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羅某)離職後2年內,在中國範圍內,不得在與甲方(公司)有競爭關係的行業、企業內工作;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離職後2年內,在中國範圍內,不得自辦與甲方有競爭關係的企業,或者從事與甲方商業秘密有關的產品的生產;
協議約定,自乙方離職之日起第一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競業禁止補償費,標準為甲方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乙方離職後次月開始支付……;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不履行本協議約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額為乙方離開甲方之日上年度薪酬總額的3倍。
2016年3月9日,羅某以個人創業為由向公司提出離職,公司予以批准,雙方勞動關係於當日解除。此後,公司按月向羅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此後,公司發現於2015年12月3日成立的上海AA公司,經營範圍與公司類似,且主營業務和公司相同。另發現該A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正是羅某的妻子。
2017年5月23日,公司申請仲裁,請求:1、羅某立即停止違反競業限制行為,並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2、支付被告違約金298,800元及返還已付補償金23,925.07元。
羅某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是羅某和公司簽訂的,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不能約束其他人,包括其妻子王某。羅某離職後並未從事競爭工作,故公司主張違約金無依據。
公司認為:羅某妻子從事和公司競爭業務,很大程度上是利用了羅某的資源,羅某必然也會從中受益,公司主張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觀點:本院認為,羅某和公司簽有競業限制協議,對於競業限制作出明確約定,原告負有相應的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然,根據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反映羅某的妻子AA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兩公司經營範圍重合、存在競爭關係。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進行投資、收益的行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參與投資經營行為。即使雙方財產上相互獨立,但對於資訊、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其妻子從事同一行業對於被告的經營難免產生影響。此外,夫妻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於家庭生活,羅某亦可從中受益,該公司的經營狀況及經營成果和原告也密不可分。
由此可以反映出,羅某所應遵守的競業限制約定包括了對於家庭成員的約束。尤其羅某作為產品研發部門的管理人員,可以接觸、掌握被告的產品規格、工藝等機密資訊,更應盡到相應的忠誠義務,避免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發生,而原告對其妻子設立和被告經營範圍重合的公司的行為既未阻止,亦未告知被告,其行為已經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
案例改編自:(2017)滬0117民初13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