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指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進行騷擾破壞,影響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為。
行為: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兩高解釋:情節惡劣包含(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 "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造成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其動機是透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
值得注意的是:
2013年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尋滋解釋》)部分修改了傳統的無事生非動機論。該解釋雖然也指出,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是同時又給出了許多例外——其中一個重要的例外,就是“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上訪當然是事出有因,而非無事生非,但鑑於其可能“破壞社會秩序”,所以自然也可以此罪打擊。
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幾種情形影響:第一,某些罪名規範不足而採用兜底性條款;第二,對某種罪名之罪過形式規定不明晰;第三,對某種罪名之罪狀描述不明確。如《刑法》第225條之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114條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屬於第一種情形;《刑法》第397條之翫忽職守罪則屬於第二種情形;第三種情形如《刑法》第293條之尋釁滋事罪。
1997年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為體現罪刑法定所倡導的明確性,流氓罪被分解為多個具體罪名,如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等等。但非常遺憾的是,尋釁滋事罪又成了一個新的“口袋罪”。這個罪的內容非常寬泛,且大量使用了諸如“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模糊性詞語,而很難確定此罪所針對的具體行為。
個人認為在社會高速發展,立法速度跟不上,維穩壓力增大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有較強的擴大化傾向。
概念:指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進行騷擾破壞,影響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為。
行為: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兩高解釋:情節惡劣包含(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 "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造成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其動機是透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
值得注意的是:
2013年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尋滋解釋》)部分修改了傳統的無事生非動機論。該解釋雖然也指出,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是同時又給出了許多例外——其中一個重要的例外,就是“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上訪當然是事出有因,而非無事生非,但鑑於其可能“破壞社會秩序”,所以自然也可以此罪打擊。
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幾種情形影響:第一,某些罪名規範不足而採用兜底性條款;第二,對某種罪名之罪過形式規定不明晰;第三,對某種罪名之罪狀描述不明確。如《刑法》第225條之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114條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屬於第一種情形;《刑法》第397條之翫忽職守罪則屬於第二種情形;第三種情形如《刑法》第293條之尋釁滋事罪。
1997年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為體現罪刑法定所倡導的明確性,流氓罪被分解為多個具體罪名,如聚眾鬥毆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等等。但非常遺憾的是,尋釁滋事罪又成了一個新的“口袋罪”。這個罪的內容非常寬泛,且大量使用了諸如“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模糊性詞語,而很難確定此罪所針對的具體行為。
個人認為在社會高速發展,立法速度跟不上,維穩壓力增大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有較強的擴大化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