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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法》第七條是教師權利的規定,第八條說是義務,但其實第(五)項也可以看成是權利,是教師某些管理行為的法律依據,第九條也可以看成是教師的權利。是學校代表教師要求政府職能部門提供教師履行職責應該具備的必要條件的法律依據。各地和學校制定的不與法律法規衝突的一些相關規定也是教師履職的權利依據。  《教師法》  第七條 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 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 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 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四) 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五) 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透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第八條 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二) 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 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 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五) 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 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九條 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裝置;  (二) 提供必需的圖書、資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 對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四) 支援教師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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