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手機使用者50117437074

    職務行為有四個認定標準:

    其一,職權標準。職權,即職責,為職務範圍以內的權力。工作人員是否享有單位的授權是判斷職務行為的關鍵。職權通常情況下在工作時間內,工作場所內行使,特殊情況下也受單位臨時指派而超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範圍產生相應職權。申請人曾是黎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進行身份變更後,仍為該公司的股東和董事,且為企業的負責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排除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可能性。此點已經為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從而免除了申請人的舉證責任,申請人在職責範圍內對外的經營等業務行為當然歸屬於公司。因而不能僅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由而主張其所訂立的合同不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而一律為個人行為,法律並未有此種規定,也與常理不符,實際中不可能只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職務行為。

    其二,時空標準,以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作為職務行為的認定標準。申請人自公司創立以來一直在該公司從事經營管理工作,在與二審上訴人進行買賣行為時,也是在工作期限內履行的職務行為。

    其三,名義標準。要看該行為的實施是否以“工作”或“職務”名義實施。雙方雖然是以口頭形式訂立的買賣合同,但在具體涉及到資金往來時,為了證明貨款收到的事實,申請人仍然以公司的名義出具了收條,收條上的落款具有黎依公司的公章。在二審上訴人提出要求確定具有的還款期限後,才出具了欠條,作為對收條的補充。在具體的合同履行時,因為個人不對直接對公司進行匯款等金融政策限制的緣故,現實交易更為靈活多樣,申請人才會要求將貨款直接打入個人賬戶,但在涉及到具體的資金往來時,以公司名義的出具了收條和欠條,以明確買賣合同關係的主體。此外,為了履行合同的約定,申請人以黎依公司的名義向第三人採購了相應的貨物,並交付給了二審上訴人。二審上訴人如果認為其是與個人之間訂立買賣合同的,就應當舉證證明其不是與黎依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即有足以推翻收條落款的證據。其僅以未有落款的欠條和賬款往來明顯不足以推翻收條上的記載。

    其四,目的標準,即工作人員所實施行為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為了履行職務或者與職務有其他記憶體聯絡。確定某一行為與職務行為是否有相當的關聯,要看是否因執行職務行為而引起,原則上應當在職務時間、地點範圍內,非職務時間、地點則必須與職務有記憶體的關聯。依社會觀念而言,申請人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經營以獲得利潤。在公司的經營範圍中涉及到本案的經營業務時,申請人為什麼會冒著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以個人名義訂立買賣合同,而不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承擔有限責任,又白白地浪費經營管理公司的費用呢?這明顯與常理相悖,公司根本無存在的必要。因而,依公司名義經營管理為一般觀念,至於確實是申請人以個人名義去為經營的,需要二審上訴人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這也符合“蓋然性證據規則”。反觀本案,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要麼與此點沒有關聯性,要麼根本不足以證明。

    此外,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工作人員個人進行交易與所在公司重合的情況確有存在,但出於競業禁止的原則和忠誠履行原則,工作人員出現上述情況並非通常情況,而屬異常情況。因為工作人員與所在公司之間若存在勞動關係,其與公司應存在身份和經濟上的依附關係,須聽從公司的指揮和排程,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因此,公司職務行為的可能性較高,工作人員自行其是的可能性較低。對於可能性較低的需要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其未舉證、舉證無法達到證明標準或真偽狀態不明時,就應當採信可能性程度較高的情況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重疾險,保費每年會隨年齡而不固定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