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債務重組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是對於債務人來說的,不是對債權人來說的。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第四條
以現金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現金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條
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或者實收資本),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或者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條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後債務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後債務的入賬價值。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後債務的入賬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修改後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為預計負債。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後債務的入賬價值和預計負債金額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或有應付金額,是指需要根據未來某種事項出現而發生的應付金額,而且該未來事項的出現具有不確定性。
第八條
債務重組以現金清償債務、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等方式的組合進行的,債務人應當依次以支付的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債權人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衝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再按照本準則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擴充套件資料:
債務人透過債務重組通常情況下會獲得收益,按照準則的要求,這部分重組收益不計入損益,而直接計入資本公積處理。另外,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有時會發生損失。
會計上確認“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的三種情形的所得稅處理分析如下:
第一,債務人以現金資產償還債務形成的資本公積。由於債務重組是基於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重組後,支付的現金低於應付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不再支付。
這部分差額實際上屬於“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按照現行所得稅法的規定,應作為“收入總額”中的“其他收入”,直接調整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抵償債務形成的資本公積。這部分資本公積,從稅收的角度可以分成兩部分:
一是資產轉讓收益;
二是其“差額”超過資產轉讓收益部分的債務重組收益。資產轉讓收益應當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收益,則應當作為“收入總額”中的其他收入——“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處理。
因此,對整個資本公積部分應全額調增當期所得。這裡,還有一種較為特殊的情況,即資本公積小於資產轉讓所得。
第三。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而形成的資本公積。按上述情形處理。
此外。以債務轉為資本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股本溢價處理”。按現行政策規定,股本溢價不併人所得額徵稅。
根據以上分析,對債務重組“收益”的所得稅處理可概括如下:
(1)債權人發生的債務重組損失,待符合“壞賬”確認的條件時,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後可以扣除;
(2)債務人發生的債務重組損失不得稅前扣除;
(3)債務人因債務重組形成的資本公積,應全額確認當期所得。當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償債務時,如果會計上形成的資本公積小於資產轉讓所得,應以資產轉讓所得確認重組業務所得。
因為債務重組收入計入"營業外收入",是對於債務人來說的,不是對債權人來說的。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第四條
以現金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現金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條
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或者實收資本),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或者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條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後債務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後債務的入賬價值。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後債務的入賬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修改後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為預計負債。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後債務的入賬價值和預計負債金額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或有應付金額,是指需要根據未來某種事項出現而發生的應付金額,而且該未來事項的出現具有不確定性。
第八條
債務重組以現金清償債務、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等方式的組合進行的,債務人應當依次以支付的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債權人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衝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再按照本準則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擴充套件資料:
債務人透過債務重組通常情況下會獲得收益,按照準則的要求,這部分重組收益不計入損益,而直接計入資本公積處理。另外,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有時會發生損失。
會計上確認“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的三種情形的所得稅處理分析如下:
第一,債務人以現金資產償還債務形成的資本公積。由於債務重組是基於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重組後,支付的現金低於應付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不再支付。
這部分差額實際上屬於“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按照現行所得稅法的規定,應作為“收入總額”中的“其他收入”,直接調整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抵償債務形成的資本公積。這部分資本公積,從稅收的角度可以分成兩部分:
一是資產轉讓收益;
二是其“差額”超過資產轉讓收益部分的債務重組收益。資產轉讓收益應當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收益,則應當作為“收入總額”中的其他收入——“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處理。
因此,對整個資本公積部分應全額調增當期所得。這裡,還有一種較為特殊的情況,即資本公積小於資產轉讓所得。
第三。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而形成的資本公積。按上述情形處理。
此外。以債務轉為資本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股本溢價處理”。按現行政策規定,股本溢價不併人所得額徵稅。
根據以上分析,對債務重組“收益”的所得稅處理可概括如下:
(1)債權人發生的債務重組損失,待符合“壞賬”確認的條件時,報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後可以扣除;
(2)債務人發生的債務重組損失不得稅前扣除;
(3)債務人因債務重組形成的資本公積,應全額確認當期所得。當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償債務時,如果會計上形成的資本公積小於資產轉讓所得,應以資產轉讓所得確認重組業務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