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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WTO成立之前,《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的爭端解決制度中就有關於報復程式的規定,在GATT締約方之間如果發生爭端,且不能透過協商解決時,經全體締約方同意,有關締約方可以中止對致害方承擔的關稅減讓或者其他義務。而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中對其發展又引入了“交叉報復”概念。如果敗訴方在合理期限內不執行建議或者裁決或在合理期間屆滿後20天內,與勝訴方無法達成雙方可接受的賠償辦法,勝訴方可要求爭端解決機構授權報復。與關貿總協定體制不同,世界貿易組織規定了更有力的報復措施,即交叉報復。它規定在《爭端解決規則程式與諒解》的第22條第三款,起訴方可以選擇請求批准的三種報復方式,首先是同部門,然後是跨部門跨協議的進行報復,直至報告水平與遭受壓制或損害的水平相當。但為了與GATT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報復相區別,我認為交叉報復應該指的是後兩種報復。因為從交叉報復的翻譯——cross retaliation來看,DSU第22條第3款的第一種同一部門中的報復被稱作“並行報復”——parallel retaliation似乎是對GATT爭端解決機制中報復的沿襲,而後兩種報復中的“跨部門報復”又叫作cross -sector retaliation, “跨協議報復”又叫作cross-agreement retaliation ,所以我認為似乎把後兩種報復稱作交叉報復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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