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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熹以“理”為核心的法律思想

      朱熹的法律思想,主要是透過論述理學體現出來的,例如:禮為天理之“節文”,“法者,天下之理”;“存天理,滅人慾”;“正”、“權”交替,“深於用法”。

      朱熹主張德禮政刑,強調德為主,但是又主張“以嚴為本”的司法理念。

      朱熹以“存天理、滅人慾”為核心的法律思想

      朱熹在總結先秦以來各種唯心主義思想因素的基礎上,以儒家學說為核心,融合道教的宇宙構成、萬物化生的理論和佛教唯心主義思辨哲學,建立了比交完備、精緻的客觀唯心主義哲學體系,從而把二程的理學發展到空前的高度。

      一、因事制宜的變法理論和改革主張

      朱熹用區分“天理”、“人慾”的方法來裁判歷史,他以承繼儒家道統為已任,要求效法三代,改革時弊,重建“天理流行”的盛世。

      在變法的指導原則上,他指出:蓋天下有萬世不晚之常理,又有權一時之變者。如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常理也;有不得處,即是變也在朱熹看來,變法不過是改變人心的一個條件,改革時弊的根本方法是改變人心。

      朱熹認為,君主“心術 ”的優劣是社會歷史決定因素。為了改變君主的“心術”,他主張限制君主的獨斷專橫。他強調君主的“心術”必須符合“天理”,才能取得“尊”的.資格。

      為限制君主的專斷之權,朱熹提出如下改革主張:其一,加強宰相和諫官的職權;其二,君主立法要和大臣商議;其三,將“封建”之國“雜建於郡縣之間”。

      應該指出,朱熹看到極端尊君的弊病並設法改良,是不無可取之處的;但他又堅持“君為臣綱”的神聖原則,這就使自己陷於矛盾之中。

      二、“德禮政刑”,“相為終始”

      在“德禮”、“政刑”的關係上,朱熹進行了新的闡發,這表現在兩方面:

      第一,他注意到“ 政”與“刑”之間,“德”與“禮”之間的內部聯絡。

      第二,從運動的角度去研究“德”、“禮”、“政”、“刑”四者的外部關係,並把它們納入“存天理、滅人慾”的軌道。

      朱熹繼承孔子“導之以德,齊之以刑”理論的基本精神,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系統闡發。他認為,作為統治方法的德、禮、政、刑,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都統一於封建道德倫理規範。朱熹提出“政刑”與“德禮”這對大概念。他認為,法制、禁令是統治的工具,刑罰是輔助統治的方法?quot;德“和”禮“是進行統治的依據。朱熹的”政“就是法律制度和法律,即人們的行為規範。”刑“,就是刑罰措施。

      朱熹的”德“是一種心理上的道德品質或善心。在”政刑“與”德禮“的關係上,他認為,兩者都是”天理“的產物,都是統治者進行統治的方法和工具,其目的又都是”存天理、滅人慾“。因此,兩者在本質和目的上是一致的,無差別的。

      三、朱熹的”以嚴為本,而以寬濟之“的思想

      然而,”德禮“、”政刑“畢竟不是同一物,兩者是有差別的。首先,它們本身的特徵不同。”政刑“具有強制性、和暴力性;”德禮“是人們發自內心的自覺行為,而這種自覺行為不能靠暴力威脅來獲取。其次,它們治理國家中所處的地位不同?quot;德禮”是“本”、“精”、“形”;“政刑”是“末”、“粗”、“影”。朱熹認為,“政刑”是必要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慾”,從而為德治、教化創造條件,他反對一味任刑,朱熹認為,只有執法“以嚴為本”,才能禁奸止亂,制止犯罪。朱熹指出,人們主張執法以“寬”和“輕刑”的原因有三:其一,看問題的方法片面,認識糊塗。其二,執法之吏受佛教“因果報應”說的迷惑。其三,執法之吏對恤刑本旨的曲解。朱熹主張執法“從嚴”,但不等於主張“濫刑”。相反,他十分強調慎刑。朱熹執“從嚴”的原則在刑罰手段問題上的反映,就是主張恢復使用“肉刑”

      朱熹執法“以嚴為本”的思想反映到訴訟程式問題上,就是要求提高審判效率和審判質量,即“明謹用刑而不留獄”。他主張選拔和培養司法官吏,以改變這種現狀:“是故欲清庶獄之源者,莫若遴選州縣治獄之官”。執法“以嚴為本”在審判活動中的另一反映就是要求把封建宗法等級觀念直接貫徹到審判中去。總之,在朱熹看來,只有執法“以嚴為本,而以寬濟之”,才能正確地實施統治階級的“刑”。

      朱熹的客觀唯心主義理學體系,適應了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統治階級維護“三綱”、“五常”。強化封建禮教的要求,它被奉為官方御用哲學,並進而成為封建社會統治政治、法律、道德、藝術等上層建築各個領域的指導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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