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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834481840915

    首先,刑法中的“盜竊”與“撿”的區別有兩個方面,

    其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佔有的認識不同。盜竊者認識到財物受他人控制,而撿拾者認為財物不受他人控制。

    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財物後要“佔為己有”,而不是代為控制或其他原因。

    其次,這是一個證據評價的問題,而不僅僅是理論上對“盜竊”的認定。它需要研究的是,如何透過客觀的外在證據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是什麼。

    在題目列舉的各種疑問是,有一個簡單的判斷標準,就是以一般人的社會閱歷,結合具體行為人的個人生活經驗,來推斷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中,財物是他人放在那裡的有主物,還是被人丟棄無人控制的無主物。

    比如一輛停在路邊,沒有上鎖的腳踏車,“撿”來自己騎,算“偷”嗎?

    按一般人的社會經驗,這種腳踏車都是有主物,哪怕它停在荒山野嶺,也仍然無法脫離這一認知。因此這是盜竊。

    如果算,那是不是說,我把家中閒置又無處安放的舊傢俱,放到大街上,拿公共空間當自家儲藏室。然後萬一被別人“撿”去,我還可以查監控,告他盜竊?

    傢俱放在公共場所,如果是新傢俱,則還有可能是搬運時臨時存放的合理懷疑,但既然是“舊傢俱”,那基本上會被視為已經拋棄。因為公共場所不是一個有主的舊傢俱應該呆的地方。

    如果不可以,那麼腳踏車和舊傢俱的本質區別又在哪裡呢?

    本質區別在於,按一般人的認知,腳踏車停放在公共場所是一件很正常的事,但傢俱除了搬運途中,其他一般情況下不應該出現在公共場所裡的。

    它們出現在該場所的合理程度不同。

    可能是我沒表述清楚?再說個例子:A在路邊“撿”走一輛嶄新但沒有上鎖的腳踏車,兩天後車主找到A要車,A將車歸還。C在路邊“撿”到一輛嶄新但沒有上鎖的腳踏車,兩天後車主找到C要車,C以車是自己撿到為由拒絕歸還。

    一般人的觀念中,這種外觀狀態的腳踏車明顯不是丟棄的無主物。但A歸還車,說明他沒有非法佔有的意圖,或者至少在證據上不能證明他是“非法佔有”,所以不能成立盜竊。

    而C拒不歸還,則要審查他所抗辯的“撿到遺失物”以一般人的標準和具體C這個人的特殊標準判斷是否合理懷疑。是合理懷疑,則仍然不足以認定是非法佔有;不是合理懷疑,才屬於盜竊罪。

    B在路邊“撿”到一輛落滿灰塵、鏈條生鏽、沒有上鎖的腳踏車,兩天後車主找到B要車,B將車歸還。D在路邊“撿”到一輛落滿灰塵、鏈條生鏽、沒有上鎖的腳踏車,兩天後車主找到D要車,D以車是自己撿到為由拒絕歸還。

    車的外觀狀態使人有足夠的理由認為這車已經被丟棄,因此這屬於拾得遺失物。D拒不歸還的情況下,屬於侵佔罪。但是破舊腳踏車一般就值幾十或上百元,達 不到入罪標準。

    【注意,前方高能!】E在路邊“撿”到一輛落滿灰塵、鏈條生鏽、沒有上鎖的腳踏車,並將其翻新修好,佔為己有,兩天後車主找到E要車,E要求車主承擔修車費用,否則拒絕歸還。

    車的外觀狀態屬於一般人認知中的丟棄物,E屬於合法佔有。E翻新修好後要求車主承擔修車費用是合理的,拒絕歸還是留置權。完全合法。

    F在路邊“撿”到一輛嶄新但沒有上鎖的腳踏車,兩天後車主找到F要求還車,F以“車子昨天已失竊”為由拒絕還車。【問題】ABCDEF誰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盜竊?

    車的外觀狀態推定F能夠認識到車是有主的。如果F那句話是在說謊,則推定他有“非法佔有”的意圖,認定為盜竊罪。

    順便一提,不懂實務的人總喜歡說《刑事訴訟法》規定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所以沒有沉默權。但實際上這正是有沉默權的體現——沉默權不允許因嫌疑人的沉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定。如果嫌疑人沉默,拒不作出解釋,不能推定為“非法佔有”;而嫌疑人沒有說謊權,因此他說謊的時候,反而可以推定他是想“非法佔有”。

    在我們這種法盲看來,是否屬於盜竊只跟“撿車”這一行為的定性有關,跟車子的新舊程度以及最後的結局沒有關係啊。腳踏車無論新舊,又有什麼本質區別呢?

    結合上文,腳踏車的外在特徵,足以使一般人對腳踏車的權屬作出一般社會閱歷上的認定——它是丟棄物,還是有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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