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衛醫政發【2010】11號)是這樣子規定的:已完成錄入列印並簽名的病歷不得修改。
第四章 列印病歷內容及要求
第三十一條 列印病歷是指應用字處理軟體編輯生成並列印的病歷(如Word文件、WPS文件等)。列印病歷應當按照本規定的內容錄入並及時列印,由相應醫務人員手寫簽名。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列印病歷應當統一紙張、字型、字號及排版格式。列印字跡應清楚易認,符合病歷儲存期限和影印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列印病歷編輯過程中應當按照許可權要求進行修改,已完成錄入列印並簽名的病歷不得修改。
“電子病歷”需打印出來的,實際意義是非真正的電子病歷,規範的稱謂應是“資訊系統列印病歷”。因為真正意義上的電子病歷是需要有“電子簽名”(固化時間戳,要有防偽及CAA等認證,在2013年國家衛計委承認的只有六家,現在情況沒具體調查),所以說,凡是仍需要打印出來手籤的,實際意義是列印手籤病歷才具法律效力,後臺的資訊系統生成病歷是無法律效力的。
上述觀點明確了,這個問題就好作答。我們利用資訊系統完成病歷,即理論上,資訊系統內的編輯生成病歷與打印出來病歷應一致。
無論在院執行的病歷還是出院的終末病歷只要時限內(在院的按相關病歷書寫時限;出院的正常患者出院3天,死亡病歷7天)均可以在資訊系統下修改,再重新列印。
如果超過時限才發現打印出來的病歷有瑕疵,則明確列印手籤病歷是法律效力文書,只要按紙質病歷書寫規範要求,手動規範修改即可,不能再修改資訊系統內的電子內容。否則時限外修改均有後臺痕跡,容易造成篡改病歷的隱患。
最後,篡改病歷是違法行為。
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衛醫政發【2010】11號)是這樣子規定的:已完成錄入列印並簽名的病歷不得修改。
第四章 列印病歷內容及要求
第三十一條 列印病歷是指應用字處理軟體編輯生成並列印的病歷(如Word文件、WPS文件等)。列印病歷應當按照本規定的內容錄入並及時列印,由相應醫務人員手寫簽名。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列印病歷應當統一紙張、字型、字號及排版格式。列印字跡應清楚易認,符合病歷儲存期限和影印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列印病歷編輯過程中應當按照許可權要求進行修改,已完成錄入列印並簽名的病歷不得修改。
“電子病歷”需打印出來的,實際意義是非真正的電子病歷,規範的稱謂應是“資訊系統列印病歷”。因為真正意義上的電子病歷是需要有“電子簽名”(固化時間戳,要有防偽及CAA等認證,在2013年國家衛計委承認的只有六家,現在情況沒具體調查),所以說,凡是仍需要打印出來手籤的,實際意義是列印手籤病歷才具法律效力,後臺的資訊系統生成病歷是無法律效力的。
上述觀點明確了,這個問題就好作答。我們利用資訊系統完成病歷,即理論上,資訊系統內的編輯生成病歷與打印出來病歷應一致。
無論在院執行的病歷還是出院的終末病歷只要時限內(在院的按相關病歷書寫時限;出院的正常患者出院3天,死亡病歷7天)均可以在資訊系統下修改,再重新列印。
如果超過時限才發現打印出來的病歷有瑕疵,則明確列印手籤病歷是法律效力文書,只要按紙質病歷書寫規範要求,手動規範修改即可,不能再修改資訊系統內的電子內容。否則時限外修改均有後臺痕跡,容易造成篡改病歷的隱患。
最後,篡改病歷是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