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本條是對聽證程式的規定。 1.關於聽證通知 聽證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必須瞭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才能進行充分的準備。因此,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式公平的要求。通知一般採用書面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公告。關於通知的時間,本法規定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通知的內容除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外,一般還應包括聽證所要涉及的問題,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程式上的權利。 2.關於聽證公開原則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這就要求在聽證的過程中,允許公眾,特別是新聞記者在場旁聽。對於當事人來說,公開聽證是行政決定獲得其認可的基礎。透過公開聽證,即使作出的行政決定不利於當事人,但由於該決定是透過公正的程式作出的,當事人也較容易接受並執行。對於公眾來說,參與聽證可以瞭解行政決策的過程,並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公開聽證,可以增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心,同時也是對公眾進行教育的機會。 如果聽證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應公開舉行聽證。(參見第四十條) 3.關於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式中的法官。他負責聽證程式的進行。聽證主持人是否具有獨立地位,對於聽證程式的公正性十分重要。為此,指定聽證主持人應當遵循職能分離的原則。根據本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也就是說,聽證主持人可以是同一行政許可機關的工作人員,但不能是負責行政許可審查的工作人員。職能分離原則,是為了有利於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的過程中能夠客觀公正,不將其調查時得到的印象帶到聽證程式中來,避免偏見。 為保障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本法規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利害關係,主要指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即個人對案件的裁決結果能直接得到利益或喪失利益。主持人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持人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在聽證的過程中,聽證主持人享有指揮聽證的進行,訊問證人,安排證據的調查順序,對妨礙聽證的人採取必要的措施,對聽證中出現的程式問題作出決定等權力。 4.關於舉證和質證 (1)舉證責任。在聽證程式中,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審查意見,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證據、理由和依據。這是因為,首先,聽證的內容不僅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實和依據,還包括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本身。行政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應當充分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然後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提出審查意見。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程式中的職權,決定其在聽證中應當負主要的舉證責任。第二,只有行政機關對審查意見提供充分的證據、理由和依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才能瞭解行政機關的審查意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才能有針對性地進行申辯和質證。 對於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來說,提出自己的主張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既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聽證程式就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的性質決定了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聽證過程中更多的是享有權利,而不是承擔義務。因此,舉證主要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另一方面,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實際上掌握和控制著有利於自己的一些證據,在某類案件中,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往往困難較大,而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則比較容易。由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不僅符合公平的要求,同時也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本案的調查取證,但應參與各方討論,促使當事人闡明不清楚的申請內容,完善不充分的陳述,並對有關事實進行解釋。 (2)質證。聽證程式中,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不僅有提供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且還享有知曉和駁斥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的權利。質證是辨別證據真偽的有效辦法,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聽證程式中的一項必要的手段。但質證不能濫用,否則就會導致拖延時間,降低效率。因此,在聽證程式,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限定質證的範圍。例如,對於重複的和與案件無關的證據,不需要質證;可以憑直接觀察、測驗或計算而確定的事實,不需質證;傳聞證據不需要質證;等等。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本條是對聽證程式的規定。 1.關於聽證通知 聽證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必須瞭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才能進行充分的準備。因此,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式公平的要求。通知一般採用書面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公告。關於通知的時間,本法規定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通知的內容除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外,一般還應包括聽證所要涉及的問題,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程式上的權利。 2.關於聽證公開原則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這就要求在聽證的過程中,允許公眾,特別是新聞記者在場旁聽。對於當事人來說,公開聽證是行政決定獲得其認可的基礎。透過公開聽證,即使作出的行政決定不利於當事人,但由於該決定是透過公正的程式作出的,當事人也較容易接受並執行。對於公眾來說,參與聽證可以瞭解行政決策的過程,並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公開聽證,可以增強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心,同時也是對公眾進行教育的機會。 如果聽證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應公開舉行聽證。(參見第四十條) 3.關於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式中的法官。他負責聽證程式的進行。聽證主持人是否具有獨立地位,對於聽證程式的公正性十分重要。為此,指定聽證主持人應當遵循職能分離的原則。根據本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也就是說,聽證主持人可以是同一行政許可機關的工作人員,但不能是負責行政許可審查的工作人員。職能分離原則,是為了有利於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的過程中能夠客觀公正,不將其調查時得到的印象帶到聽證程式中來,避免偏見。 為保障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本法規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利害關係,主要指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即個人對案件的裁決結果能直接得到利益或喪失利益。主持人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持人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在聽證的過程中,聽證主持人享有指揮聽證的進行,訊問證人,安排證據的調查順序,對妨礙聽證的人採取必要的措施,對聽證中出現的程式問題作出決定等權力。 4.關於舉證和質證 (1)舉證責任。在聽證程式中,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審查意見,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證據、理由和依據。這是因為,首先,聽證的內容不僅包括擬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實和依據,還包括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本身。行政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過程中,應當充分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然後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提出審查意見。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程式中的職權,決定其在聽證中應當負主要的舉證責任。第二,只有行政機關對審查意見提供充分的證據、理由和依據,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才能瞭解行政機關的審查意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才能有針對性地進行申辯和質證。 對於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來說,提出自己的主張並提供相關的證據,既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聽證程式就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證的性質決定了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聽證過程中更多的是享有權利,而不是承擔義務。因此,舉證主要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另一方面,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實際上掌握和控制著有利於自己的一些證據,在某類案件中,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往往困難較大,而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則比較容易。由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不僅符合公平的要求,同時也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 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本案的調查取證,但應參與各方討論,促使當事人闡明不清楚的申請內容,完善不充分的陳述,並對有關事實進行解釋。 (2)質證。聽證程式中,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不僅有提供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且還享有知曉和駁斥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的權利。質證是辨別證據真偽的有效辦法,既是當事人的權利,又是聽證程式中的一項必要的手段。但質證不能濫用,否則就會導致拖延時間,降低效率。因此,在聽證程式,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限定質證的範圍。例如,對於重複的和與案件無關的證據,不需要質證;可以憑直接觀察、測驗或計算而確定的事實,不需質證;傳聞證據不需要質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