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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法第18條規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即酒精中毒,從醫學角度講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複雜性醉酒。
刑法意義上說的醉酒,是指生理醉酒,
即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出現精神失常的情況。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減弱判斷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不會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病理性醉酒
是很少發生的存在於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現象。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複雜性醉酒
是介於上述兩類醉酒之間的一種複雜現象,該類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的辯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又沒有達到完全喪失。
刑事責任能力
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
對於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於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據此,個人認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為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該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於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當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並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於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於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型別,筆者認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於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範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除此之外,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