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和撤銷雖然都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兩者並不相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透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兩者的區別:
合同可撤銷的情形:
合同法第47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向法定代理人)作出。
合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作出。
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
(一) 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產生誤解的一方可主張撤銷權。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顯然不利的一方可主張撤銷權。
(三) 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致使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自己的真實意思被違背的一方可主張撤銷權。
合同可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69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主張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情況下任何一方可解除合同。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種情況下守約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三)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此種情況下守約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四)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情況下守約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權利行使的方法來看二者的不同:
合同法第47、48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可以由善意相對人單方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自該通知到達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時生效。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撤銷權則需要透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來行使,當事人不得單方撤銷合同(否則無異於違約),而且這種撤銷權要在一定期限內主張,即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該“一年內”屬於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
而合同的解除權都可以由當事人一方行使,即單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並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對方,該通知到達對方之時合同即解除。如果對方對此有異議,則由對方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來否定解除行為的效力。解除權往往也要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即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來看二者的不同:
合同撤銷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1) 合同撤銷從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被撤銷的合同視為自始不生效。
2) 合同部分被撤銷,不影響合同中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 合同被撤銷,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4) 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屬於不當得利性質,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解除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1) 合同解除僅僅否定合同向後的效力,是阻止合同繼續生效的方法,解除沒有溯及力。
2)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從適用範圍和發生原因看兩者的不同:
從適用範圍看,合同撤銷的適用範圍比較廣泛,不僅適用於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領域,而且適用於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為場合;而合同解除僅僅適用於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情況。
從發生原因來看,合同撤銷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規定的,也有當事人約定的。
合同的解除和撤銷雖然都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兩者並不相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透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兩者的區別:
合同可撤銷的情形:
合同法第47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向法定代理人)作出。
合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向被代理人)作出。
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
(一) 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產生誤解的一方可主張撤銷權。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顯然不利的一方可主張撤銷權。
(三) 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致使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自己的真實意思被違背的一方可主張撤銷權。
合同可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69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主張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情況下任何一方可解除合同。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種情況下守約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三)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此種情況下守約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四)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情況下守約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權利行使的方法來看二者的不同:
合同法第47、48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可以由善意相對人單方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自該通知到達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時生效。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撤銷權則需要透過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來行使,當事人不得單方撤銷合同(否則無異於違約),而且這種撤銷權要在一定期限內主張,即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該“一年內”屬於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
而合同的解除權都可以由當事人一方行使,即單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並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對方,該通知到達對方之時合同即解除。如果對方對此有異議,則由對方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來否定解除行為的效力。解除權往往也要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即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來看二者的不同:
合同撤銷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1) 合同撤銷從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被撤銷的合同視為自始不生效。
2) 合同部分被撤銷,不影響合同中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 合同被撤銷,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4) 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屬於不當得利性質,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解除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1) 合同解除僅僅否定合同向後的效力,是阻止合同繼續生效的方法,解除沒有溯及力。
2)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從適用範圍和發生原因看兩者的不同:
從適用範圍看,合同撤銷的適用範圍比較廣泛,不僅適用於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領域,而且適用於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為場合;而合同解除僅僅適用於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情況。
從發生原因來看,合同撤銷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規定的,也有當事人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