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內瓦締結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一系列國際公約的總稱。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憶》中描寫了1859年法、意對奧戰爭中沙斐利洛戰役的慘狀,以喚起世人對於戰時救護傷病員問題的注意,並提倡各國創立救護團體。1863年創立紅十字會組織的日內瓦國際會議希望使傷員和醫務人員“中立化”。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國、比利時、荷蘭、葡萄牙等12國在日內瓦簽訂《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公約規定了軍隊醫院和醫務人員的中立地位和傷病軍人不論國籍應受到接待和照顧等。 上述公約曾於1906年和1929年進行過兩次修訂和補充,形成了《關於改善戰時傷者病者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和《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63國代表在日內瓦舉行的會議上,將原來的兩個公約擴充為四個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內瓦第1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內瓦第2公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內瓦第3公約)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內瓦第4公約 )。 截至1994年,共有187個國家和地區以不同方式成為《日內瓦公約》的締約方。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主義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衝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檔案。中國於1956年加入此公約,同時對公約提出四項保留:保護國的代替必須經被保護者本國的同意;戰俘或平民被移交他國後,原拘留國仍不應解除責任;佔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公約的保護;戰爭罪犯不得享有戰俘地位。 日內瓦四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於1978年12月7日生效。 在1864年日內瓦公約基礎上,經過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後幾次修訂和補充,發展為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分別是: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1公約; 共有64條正文及兩個附件,主要內容是:確認敵對雙方傷病員在任何情況下應該無區別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則;禁止對傷病員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別是禁止謀殺、酷刑、供生物學實驗或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醫療單位及其建築物、器材和人員不受侵犯,但應有明顯的白底紅十字或紅新月及紅獅與日標誌。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2公約; 共有63條正文及1個附件,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在適用範圍、保護物件、基本原則等方面,與第1公約完全相同,只是結合海戰的特點,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醫院船及其人員的特殊原則和規則。該公約僅適用於艦上部隊,登陸部隊仍適用日內瓦第1公約所規定的原則和規則。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 共有143條正文和5個附件,是對1929年同名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擴大了公約的適用範圍和保護物件。主要內容是:戰俘系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非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故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並給予人道待遇和保護;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照顧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一部或全部權利;在對某人是否具有戰俘地位發生疑問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法庭作出決定之前,此人應享有本公約的保護。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 共有159條正文和3個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見海牙公約)。此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其主要內容是: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禁止體罰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應受到尊重;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等。 上述四公約於1949年8月12日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等61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至1994年8月,共有187個國家和地區以批准、加入或通知繼承等不同方式成為日內瓦四公約的締約國。
日內瓦公約》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內瓦締結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一系列國際公約的總稱。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憶》中描寫了1859年法、意對奧戰爭中沙斐利洛戰役的慘狀,以喚起世人對於戰時救護傷病員問題的注意,並提倡各國創立救護團體。1863年創立紅十字會組織的日內瓦國際會議希望使傷員和醫務人員“中立化”。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國、比利時、荷蘭、葡萄牙等12國在日內瓦簽訂《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公約規定了軍隊醫院和醫務人員的中立地位和傷病軍人不論國籍應受到接待和照顧等。 上述公約曾於1906年和1929年進行過兩次修訂和補充,形成了《關於改善戰時傷者病者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和《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63國代表在日內瓦舉行的會議上,將原來的兩個公約擴充為四個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內瓦第1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內瓦第2公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內瓦第3公約)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內瓦第4公約 )。 截至1994年,共有187個國家和地區以不同方式成為《日內瓦公約》的締約方。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主義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衝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檔案。中國於1956年加入此公約,同時對公約提出四項保留:保護國的代替必須經被保護者本國的同意;戰俘或平民被移交他國後,原拘留國仍不應解除責任;佔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公約的保護;戰爭罪犯不得享有戰俘地位。 日內瓦四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於1978年12月7日生效。 在1864年日內瓦公約基礎上,經過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後幾次修訂和補充,發展為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分別是: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1公約; 共有64條正文及兩個附件,主要內容是:確認敵對雙方傷病員在任何情況下應該無區別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則;禁止對傷病員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別是禁止謀殺、酷刑、供生物學實驗或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醫療單位及其建築物、器材和人員不受侵犯,但應有明顯的白底紅十字或紅新月及紅獅與日標誌。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2公約; 共有63條正文及1個附件,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在適用範圍、保護物件、基本原則等方面,與第1公約完全相同,只是結合海戰的特點,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醫院船及其人員的特殊原則和規則。該公約僅適用於艦上部隊,登陸部隊仍適用日內瓦第1公約所規定的原則和規則。 ——《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 共有143條正文和5個附件,是對1929年同名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擴大了公約的適用範圍和保護物件。主要內容是:戰俘系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非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故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並給予人道待遇和保護;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照顧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一部或全部權利;在對某人是否具有戰俘地位發生疑問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法庭作出決定之前,此人應享有本公約的保護。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 共有159條正文和3個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見海牙公約)。此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其主要內容是: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禁止體罰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應受到尊重;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等。 上述四公約於1949年8月12日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等61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至1994年8月,共有187個國家和地區以批准、加入或通知繼承等不同方式成為日內瓦四公約的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