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2003年釋出第5號令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鬚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採、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採區至少有兩個便於通行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線。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淨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定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不得低於2米,採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6米。 第七條 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迴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鑑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鑑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採區應當實行分割槽通風,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區域性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並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必須設定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裝置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於煤礦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並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並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訊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訊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並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後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入井檢身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粉塵的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釋出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2003年釋出第5號令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煤礦安全規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煤礦礦長鬚經培訓考核,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三條 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煤礦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煤礦特種作業人員須經專門培訓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四條 礦井應有及時填繪的反映實際情況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避災路線圖等圖紙資料。 採、掘工作面應有作業規程。 第五條 礦井應有至少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距離不得小於30米。 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採區至少有兩個便於通行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線。 第六條 礦井在用巷道淨斷面應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定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 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淨高不得低於2米,採區上、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淨高不得低於1.6米。 第七條 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迴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因煤層賦存條件限制確實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的,必須制定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專項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礦井每年必須經過瓦斯等級鑑定。礦井各煤層應有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的鑑定結果。 第九條 礦井應當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的風量必須滿足安全生產要求。 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滿足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 生產水平和採區應當實行分割槽通風,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通風設施應當齊全可靠,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區域性通風機進行通風。 第十條 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瓦斯抽放措施,並裝備安全監控系統。 高瓦斯掘進工作面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應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條 煤礦必須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 礦井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應當定期進行校驗。 第十二條 礦井有完善的防塵供水系統、防排水系統和火災防治措施及設施。 第十三條 礦井應當保證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必須設定滿足要求的備用電源。 井下電氣裝置必須符合防爆要求,應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屬於煤礦安全標誌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 第十四條 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並裝設齊全的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員應當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運送人員應當使用專用人車,並裝設防跑車裝置。 第十五條 礦井應有完善可靠的通訊系統,保持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通訊暢通。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須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爆破工作應當由專職爆破工擔任,並嚴格執行裝藥前、放炮前、放炮後瓦斯檢查制度。 第十七條 礦井實行入井檢身制度,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十八條 煤礦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小型煤礦,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加強粉塵的檢測和防治工作,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釋出的《小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