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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前 )、(定期 )、(離崗時 )的職業健康檢查。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

    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發現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擴充套件資料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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