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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放飛的南瓜花

    根據簽訂合同的時間來看,已經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現在接觸勞動合同首先得看是勞動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還是學校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學校單方面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以賠償的方式也是不一樣的。

    第一種,如果是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這個工資的標準是以勞動者過去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標準的。

    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如果用人單位並沒有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的,除了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總計N+1。

    第二種,如果是用人單位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的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標準為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俗稱2N。

    第三種,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但是,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另外《勞動法》針對於勞動合同的解除還有其他一些規定,如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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