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封建法律中,不孝是一種獨立罪名。《唐律·名例》規定,不孝罪包括:“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供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就是:檢舉告發祖父母、父母犯罪行為的;罵祖父母、父母的;背地裡詛罵祖父母、父母的;祖父母、父母生存期間自己另立戶口、私攢錢財的;對祖父母、父母不盡最大能力奉養,使其得不到生活滿足的;父母喪事期間自己娶妻或出嫁的,父母喪事期間聽音樂、看戲的;父母喪事期間脫掉喪服穿紅掛綠的;隱匿祖父母、父母死亡訊息,不發訃告、不舉辦喪事的;祖父母父母未死謊報死亡的,這十種情況,都屬於不孝的犯罪行為,都應受到嚴厲的懲罰。 先從告言和詛詈說起。告言,是揭發檢舉的意思。“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祖父母、父母犯了罪子女必須設法包庇隱瞞,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孝親應盡的義務。如果祖父母、父母犯了罪,子孫不但不設法包庇隱匿,反而揭發檢舉,便被視為不孝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唐律·鬥訟》規定:“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詛,是詛咒,指用迷信方法祈禱鬼神加害於自己所仇恨的人。按《唐律疏議》解釋,背地裡祈求鬼神加害祖父母、父母的行為,“以謀殺論”。就是比照謀殺祖父母父母的規定處罪,要判斬刑。 詈,是辱罵,歷代法律對於普通人的罵人行為並不認為是犯罪,唯獨明律規定“凡罵人者,笞一十”。唐律本來不認為罵人行為是犯罪,卻在《唐律·鬥訟》中規定:“詈祖父母父母者絞。”罵一句就判死刑,可見對不孝犯罪的懲辦嚴厲到了極點。 所謂“別籍異財”,不僅指另立戶籍、私攢錢財,也包括“吃小鍋飯”在內。《唐律·戶婚》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諸居父母喪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自唐以後直至清代,都把子孫別籍異財視為犯罪行為。明律對別籍異財的懲罰較唐律稍輕。《明律·戶役》規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清律與明律完全相同,只是在律後增注裡說:“或奉遺命,不在此律”。“其父母許令分異者,聽。”看來,不僅父祖臨死前留下遺囑許可分異的可以分異,就是父祖還活著許可子女分家的,也不認為是犯罪,顯然比唐、宋時代寬容一些。 供養有缺,依《唐律·鬥訟》規定:“諸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缺者,徒三年。”明、清律稍輕,均杖一百。什麼叫供養有缺?《唐律疏議》解釋說:“謂可從而違,堪供而缺者。須祖父母、父母告者乃論。”就是說,按照家庭的實際經濟情況,本來可以供養父祖吃穿得好一些,而供給了較次的衣著和食物的,就算是供養有缺,不一定達到挨餓受凍的程度。供養有缺的罪名,屬於親告罪,不告者不理,祖父母、父母告發時才追究刑事責任。 重視孝道的中國古代社會,把父祖喪事看作天塌大事,家庭和國家都對之十分重視。官員家發生了父祖喪事,皇帝即給長假准許回家守喪,叫作“丁憂”。正因為把父母喪事看得很重,所以在父母喪期內發生的一些輕微的違反禮制的行為,都被視為不孝的犯罪。父母的喪期是三年。在這三年期間,做子女的應當全然與世隔絕,必須排除一切物質上和精神上的享受慾念。按照禮制的要求:父母死亡,子女在頭三天不能吃飯,第四天起一直到下葬為止,每天早晚只能各喝一遍粥,送葬結束後也只能吃粗茶淡飯,一直到喪期終了方能飲酒食肉。因此,在父母喪期內,子女一切享受和娛樂行為都被視為不孝的行為。“法出於禮而入於刑”,禮制的要求滲透入法律之中就把父母喪期內子女的某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加以懲罰。《唐律·戶婚》規定:“諸居父母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可見喪期嫁娶,不僅限於家有喪事一方當事人犯罪,對方當事人也要受到懲罰。在法律上把喪期嫁娶叫“違律嫁娶”,違律嫁娶是無效的婚姻,必須解除婚姻關係,“各離之”。明律與清律沿襲唐律精神,將喪期嫁娶列為十惡重罪的不孝之中,僅是刑事責任輕一些,婚姻關係也必須解除。 與喪期嫁娶有關聯的還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諸居祖父母、父母喪生子,徒一年。”第二種情況是“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減一等,徒罪杖一百”(《唐律·戶婚》)。就是說,在為祖父母、父母守喪期間生孩子的要受懲罰;祖父母、父母犯罪在押期間娶妻或出嫁的,都比照喪期嫁娶給予刑事制裁。 喪期生子要判徒刑,在沒有避孕措施的當時來說,就等於在父母三年喪期中不許夫妻間發生性交關係,實在違反自然規律,不近情理。在實際生活中,喪期三年不許男女過性生活,人們往往不能遵守,喪期生子在所難免,生了孩子怕受法律制裁,只好偷偷溺死。明太祖朱元璋鑑於社會上溺嬰事件太多,而且三年不許生育不利於人口繁殖,影響丁稅收入,釋出詔書廢除了這條禁律。在朱元璋主編的《孝慈錄》序言中說:“古不近人情而太過者有之,禁令服內勿生子,朕覽書度意實非萬古不易之法。若果依前式,人民則生理罷焉。”儘管廢除此禁律的動機可能主要是出於統治利益的需要,不能不說朱元璋作了一件合於自然規律、符合人情的好事。 子孫於父祖喪期有與哀痛心情相違的行為,也認為是犯罪。《唐律·職制》規定:“喪期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加吉席者,各杖一百。”不僅喪期未終脫掉喪服或奏樂取樂的要判徒刑,就是遇見娛樂活動不加回避聽取樂聲,或者被邀參加宴會的也責打一百大棒,可見把給父祖守喪的事看得多麼重要。 子孫在外地居官或經商,得知父祖死亡訊息“匿不舉哀”的;為了急於當官,在父祖喪期屆滿前“冒哀求仕”的;以及出於某種動機謊報父祖死亡的,按照《唐律·職制》規定,對於這幾種情況都處徒刑一年,當官的要解除現任官職。 還需指出,犯了不孝之罪,不論身分高低都要受到懲罰。國家對貴族官吏的特殊人物加以特殊優待的議、請、減、贖制度,對於犯了不孝罪的人是不適用的。
在中國封建法律中,不孝是一種獨立罪名。《唐律·名例》規定,不孝罪包括:“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供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就是:檢舉告發祖父母、父母犯罪行為的;罵祖父母、父母的;背地裡詛罵祖父母、父母的;祖父母、父母生存期間自己另立戶口、私攢錢財的;對祖父母、父母不盡最大能力奉養,使其得不到生活滿足的;父母喪事期間自己娶妻或出嫁的,父母喪事期間聽音樂、看戲的;父母喪事期間脫掉喪服穿紅掛綠的;隱匿祖父母、父母死亡訊息,不發訃告、不舉辦喪事的;祖父母父母未死謊報死亡的,這十種情況,都屬於不孝的犯罪行為,都應受到嚴厲的懲罰。 先從告言和詛詈說起。告言,是揭發檢舉的意思。“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祖父母、父母犯了罪子女必須設法包庇隱瞞,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孝親應盡的義務。如果祖父母、父母犯了罪,子孫不但不設法包庇隱匿,反而揭發檢舉,便被視為不孝行為,科以刑事責任。《唐律·鬥訟》規定:“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詛,是詛咒,指用迷信方法祈禱鬼神加害於自己所仇恨的人。按《唐律疏議》解釋,背地裡祈求鬼神加害祖父母、父母的行為,“以謀殺論”。就是比照謀殺祖父母父母的規定處罪,要判斬刑。 詈,是辱罵,歷代法律對於普通人的罵人行為並不認為是犯罪,唯獨明律規定“凡罵人者,笞一十”。唐律本來不認為罵人行為是犯罪,卻在《唐律·鬥訟》中規定:“詈祖父母父母者絞。”罵一句就判死刑,可見對不孝犯罪的懲辦嚴厲到了極點。 所謂“別籍異財”,不僅指另立戶籍、私攢錢財,也包括“吃小鍋飯”在內。《唐律·戶婚》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諸居父母喪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自唐以後直至清代,都把子孫別籍異財視為犯罪行為。明律對別籍異財的懲罰較唐律稍輕。《明律·戶役》規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清律與明律完全相同,只是在律後增注裡說:“或奉遺命,不在此律”。“其父母許令分異者,聽。”看來,不僅父祖臨死前留下遺囑許可分異的可以分異,就是父祖還活著許可子女分家的,也不認為是犯罪,顯然比唐、宋時代寬容一些。 供養有缺,依《唐律·鬥訟》規定:“諸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缺者,徒三年。”明、清律稍輕,均杖一百。什麼叫供養有缺?《唐律疏議》解釋說:“謂可從而違,堪供而缺者。須祖父母、父母告者乃論。”就是說,按照家庭的實際經濟情況,本來可以供養父祖吃穿得好一些,而供給了較次的衣著和食物的,就算是供養有缺,不一定達到挨餓受凍的程度。供養有缺的罪名,屬於親告罪,不告者不理,祖父母、父母告發時才追究刑事責任。 重視孝道的中國古代社會,把父祖喪事看作天塌大事,家庭和國家都對之十分重視。官員家發生了父祖喪事,皇帝即給長假准許回家守喪,叫作“丁憂”。正因為把父母喪事看得很重,所以在父母喪期內發生的一些輕微的違反禮制的行為,都被視為不孝的犯罪。父母的喪期是三年。在這三年期間,做子女的應當全然與世隔絕,必須排除一切物質上和精神上的享受慾念。按照禮制的要求:父母死亡,子女在頭三天不能吃飯,第四天起一直到下葬為止,每天早晚只能各喝一遍粥,送葬結束後也只能吃粗茶淡飯,一直到喪期終了方能飲酒食肉。因此,在父母喪期內,子女一切享受和娛樂行為都被視為不孝的行為。“法出於禮而入於刑”,禮制的要求滲透入法律之中就把父母喪期內子女的某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加以懲罰。《唐律·戶婚》規定:“諸居父母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可見喪期嫁娶,不僅限於家有喪事一方當事人犯罪,對方當事人也要受到懲罰。在法律上把喪期嫁娶叫“違律嫁娶”,違律嫁娶是無效的婚姻,必須解除婚姻關係,“各離之”。明律與清律沿襲唐律精神,將喪期嫁娶列為十惡重罪的不孝之中,僅是刑事責任輕一些,婚姻關係也必須解除。 與喪期嫁娶有關聯的還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諸居祖父母、父母喪生子,徒一年。”第二種情況是“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減一等,徒罪杖一百”(《唐律·戶婚》)。就是說,在為祖父母、父母守喪期間生孩子的要受懲罰;祖父母、父母犯罪在押期間娶妻或出嫁的,都比照喪期嫁娶給予刑事制裁。 喪期生子要判徒刑,在沒有避孕措施的當時來說,就等於在父母三年喪期中不許夫妻間發生性交關係,實在違反自然規律,不近情理。在實際生活中,喪期三年不許男女過性生活,人們往往不能遵守,喪期生子在所難免,生了孩子怕受法律制裁,只好偷偷溺死。明太祖朱元璋鑑於社會上溺嬰事件太多,而且三年不許生育不利於人口繁殖,影響丁稅收入,釋出詔書廢除了這條禁律。在朱元璋主編的《孝慈錄》序言中說:“古不近人情而太過者有之,禁令服內勿生子,朕覽書度意實非萬古不易之法。若果依前式,人民則生理罷焉。”儘管廢除此禁律的動機可能主要是出於統治利益的需要,不能不說朱元璋作了一件合於自然規律、符合人情的好事。 子孫於父祖喪期有與哀痛心情相違的行為,也認為是犯罪。《唐律·職制》規定:“喪期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加吉席者,各杖一百。”不僅喪期未終脫掉喪服或奏樂取樂的要判徒刑,就是遇見娛樂活動不加回避聽取樂聲,或者被邀參加宴會的也責打一百大棒,可見把給父祖守喪的事看得多麼重要。 子孫在外地居官或經商,得知父祖死亡訊息“匿不舉哀”的;為了急於當官,在父祖喪期屆滿前“冒哀求仕”的;以及出於某種動機謊報父祖死亡的,按照《唐律·職制》規定,對於這幾種情況都處徒刑一年,當官的要解除現任官職。 還需指出,犯了不孝之罪,不論身分高低都要受到懲罰。國家對貴族官吏的特殊人物加以特殊優待的議、請、減、贖制度,對於犯了不孝罪的人是不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