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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冰冷雨天

    “東京審判”(the Tokyo Trials)的全名是遠東國際軍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IMTFE),這個法庭是專門審判甲級戰犯的,題主所說的犯下戰爭罪行的“日本士兵”不在這個法庭審判。

    先講一下戰犯的甲乙丙(或者ABC)是如何分級的。基本上甲級戰犯(或A級戰犯)是“犯下對和平的罪行”,乙級戰犯(或B級戰犯)是“犯下一般戰爭罪行”,而丙級戰犯(或C級戰犯)則是“犯下對人道的罪行”。

    這些罪名看上去是“對人道的罪行”最可怕,怎麼還是丙級呢?其實這些分類應該這樣解釋:甲級戰犯是那些策劃和發動戰爭的人,乙級戰犯是那些下達命令或直接指揮比如虐待俘虜。屠殺平民或者使用違禁武器等等國際法禁止的犯罪行動的人,而丙級戰犯則是執行命令的人。

    當然到了具體的某個戰犯可能還會出現跨越級別的事例,最有名的是豺狼參謀辻政信大佐,他在開戰前四處煽動開戰,阻止和談,算得上甲級戰犯,在新加坡指揮屠殺華僑,算得上乙級戰犯,在東北吃過抗聯戰士的人肝,算得上丙級戰犯。這個全級戰犯戰後被美蘇中英法五大國通緝捉拿,但被軍統的戴笠以及常凱申隱藏了下來,後來在國民政府國防部工作。我在《豺狼的腳印——大本營參謀辻政信》中寫過他。

    被押上東京審判的共有28名甲級戰犯,但其中混進去了一名乙級戰犯松井石根,法庭最後在判決松井石根時就只認定了第55條罪行:無視對戰俘以及平民的有關國際法以及戰爭法規,所以他是乙級戰犯,中國應該把他引渡到南京審判的,沒引渡的結果是松井多佔了一個東京法庭的甲級戰犯名額,其實這是很扯淡的。

    甲級戰犯在東京審判,乙級丙級則在橫濱、上海、南京、臺北、香港、馬尼拉、新加坡、關島等其他的49個法庭審判。28名甲級戰犯中被判死刑是7名,5700名乙級丙級戰犯中被判處死刑的大約是1000人。

    現在就可以回答“對於‘服從命令’的戰爭犯罪怎麼辦?”的問題了,根據“國際軍事法院憲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釋出命令的長官是乙級戰犯,執行命令計程車兵是丙級戰犯,都要受到懲罰。“執行命令”不能成為赦免戰爭犯罪的理由,這是戰爭犯罪審判的規矩,因為作為一個軍人,理所當然要知道戰爭的規矩。

    當然犯下了戰爭罪行的日本軍人也不一定就受到了懲罰,比如因為南京大屠殺而被判處死刑的日本軍人包括松井石根在內就只有5人。

    從9.18事變開始,中國受日本軍國主義的荼毒最為慘重,但是在懲處戰爭罪犯方面,中國最為寬鬆,根據日本厚生省的統計,國民政府處決了149名日本戰犯。懲處日本戰犯最嚴厲的國家是澳洲、荷蘭和聯合王國。

    華人太善良。

  • 2 # 馮瑋

    這個問題似乎很容易回答,不算。為什麼不算?因為,他們沒有在東京審判中接受審判的“資格”。接受審判還需要“資格”?對!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甲級、乙級、丙級戰犯是如何劃分的。

    必須明確,作為1928年《非戰公約》簽約國的德國和日本無視國際準則,分別發動了侵略戰爭。於是,人類面臨了一個新的問題:對發動戰爭的國家領導者如何處置?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同盟國分別制定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條例》(通稱“紐倫堡法庭審判條例”)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條例》(通稱“東京法庭審判條例”),對制定發動戰爭的國家政策負有責任者進行審判。他們所犯的罪行通稱“反和平罪”。當時被定為甲級戰犯嫌疑犯的共200人,最後定為甲級戰犯的是28人(原定26人,最後根據蘇聯要求添加了在“投降書”上簽字的參謀總長梅津美治郎和外相重光葵2人),其中原日本海軍軍令部總長永野修身和外相松岡洋右在審判期間病死、東京帝國大學哲學科教授大川周明“精神失常”,其餘25人中東條英機等7人被處以絞刑原外相東鄉茂德和重光葵分別判處20年和7年有期徒刑,其餘16人均被判無期徒刑。

    乙級戰犯是犯有“戰爭罪行”,主要是“下令、准許或容許虐待戰俘或平民”或者“故意疏忽責任,未阻止暴行”。所謂“戰爭罪行”,主要指違反《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等國際法的規定。部分甲級戰犯也被指控犯有“戰爭罪行”。

    丙級戰犯是犯有“違反人道罪行”,主要指實際執行殺害或虐待俘虜或平民。有些士兵因犯“違反人道罪”。服從命令的日本士兵也有成為戰犯的,但不可能在“東京審判”中被定為“甲級戰犯”。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資格”。

    圖:聽候宣判的甲級戰犯

  • 3 # 直江信綱

    東京審判指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二戰日本戰犯的審判行為,該法庭作為盟國懲辦首要戰犯的法庭,並沒有(實際上也沒空)處理普通日本士兵的犯罪行為,大多數戰犯由各盟國組織特別法庭進行審判。說白了,不夠格。

    根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五條的規定,戰爭犯分為三項罪名:

    (甲)破壞和平罪指策劃、準備、發動或執行一種經宣戰或不經宣戰之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法、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

    (乙)普通戰爭犯罪指違反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之犯罪行為。

    (丙)違反人道罪指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對任何和平人口之殺害、滅種、奴役、強迫遷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上的或種族上的理由而進行旨在實現或有關本法庭管轄範圍內任何罪行之迫害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否違反行為地國家的國內法。凡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之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與共謀者,對於任何人為實現此種計劃而作出之一切行為,均應負責。

    東京審判審判的“甲級戰犯”,實際上就是犯了第五條(甲)款規定的破壞和平罪。

    (實際上甲、乙、丙級戰犯只是罪名不同,而不是甲級罪重,丙級罪輕)

    如果按照東京審判的章程,參與侵略行為並且參與殺害平民的日本軍人無疑屬於戰犯。但是由於東京審判的性質限制,這一類並不重要的戰犯大多由各國負責審判工作。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沒有審判他們,絕不代表戰爭罪行可以被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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