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扶養協議的本質是合同,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代其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可否代其訂立遺贈扶養協議
(一)監護人的職責範圍
監護是民法上規定的對於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雖然對於監護的性質,學界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但是普遍認為監護人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設立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國法律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其中,保管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僅包含保護、管理財產行為,還應包括必要的經營和處分行為。因此,法律同時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身無法為民事法律行為,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故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訂立遺囑,亦無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司法部《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亦有規定,遺贈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可遺贈的財產、並需要他人扶養的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民事活動。那麼,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否代其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
(二)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首先,從法律層面來看,法律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監護人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代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是否屬於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理其財產?這就要看代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這種安排是否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利益,是否是違法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顯而易見,遺贈扶養協議的訂立可以使被監護人生前得到更好的扶養,死後得到安葬,亦未損害其生前財產利益。而如前所述,遺贈扶養協議本質是一種合同,那麼監護人就可以代理被監護人訂立這樣一種合同。因此,認可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被繼承人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在法律上並不存在障礙。
其次,從現實層面來看,本案被繼承人系精神發育遲滯者,並經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死亡,亦無子女,被繼承人的其他近親屬僅剩其兄、姐,即本案的原、被告。然而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並非無條件的法定義務,而是有條件的、第二順位、具有補充性質的義務。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兄、姐對弟、妹承擔扶養義務的條件有三:一是弟、妹未成年,二是父母已死亡或無力撫養,三是兄、姐有負擔能力。只有上述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產生兄、姐對弟、妹的法定扶養義務。而法律並未規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間亦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尤其是在兄弟姐妹各自成家之後,其各自的扶養義務更主要地集中在第一順序的法定夫妻之間的扶養,及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對於確實需要扶養、照顧的成年兄弟姐妹,尤其是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在其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均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如何保護其合法權益,確保其老有所養、安度晚年,應當是現行法律予以重點考量並解決的問題。
中國兩部最基礎的繼承法法律檔案——繼承法和《繼承法意見》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間,中國已經在1999年步入了人口老齡化時期,人口老齡化加速發展,需要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發態勢,養老問題日益突出。將遺贈扶養協議的當事人限定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會使無人扶養的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當事人無法利用遺贈扶養協議制度解決自身的養老送終問題,從而使國家有限的社會保障力量負擔更重。因此,從中國目前的人口現狀等各方面因素考慮,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監護人代為設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這不僅有利於彌補中國社會保障的不足,減輕國家和社會的負擔,也利於維護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團結,有利於充分發揮遺贈扶養協議制度在老有所養問題上的重要作用。
(三)應當嚴格稽核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
由於遺贈扶養協議在各種遺產取得方式中具有最優先的排他效力,實際上排除了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通常也是其繼承人之一,因此,為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借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應當嚴格稽核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筆者認為,應當注意稽核以下問題:1、嚴格限定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的範圍。可以由監護人代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被監護人應當限定在有一定財產,但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又無法定扶養義務人的範圍內。2、在監護人代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過程中,應當通知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徵求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同意,以儘量減少被繼承人死後遺產繼承中可能發生的糾紛。3、以書面形式訂立,對於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詳細的約定。如果有條件,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或由其他組織進行見證。
在被告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案中,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原告及第三人作為有監護資格的人,三者協商一致,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以放棄享有的繼承權、同意由第三人繼承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條件,由第三人作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並承擔扶養義務,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作出上述真實意思表示,在庭審筆錄上簽名確認,可以視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為了被繼承人的利益代理其簽訂了遺贈扶養協議,協議依法成立並生效。第三人據此成為被繼承人新的監護人,對被繼承人履行監護職責,其中亦包含了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進行扶養之義,實際亦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第三人承擔了被繼承人生養死葬的義務,故應當依據協議的約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承接被繼承人的財產。
遺贈扶養協議的本質是合同,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代其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可否代其訂立遺贈扶養協議
(一)監護人的職責範圍
監護是民法上規定的對於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雖然對於監護的性質,學界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但是普遍認為監護人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設立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國法律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其中,保管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僅包含保護、管理財產行為,還應包括必要的經營和處分行為。因此,法律同時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身無法為民事法律行為,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故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訂立遺囑,亦無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司法部《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亦有規定,遺贈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可遺贈的財產、並需要他人扶養的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民事活動。那麼,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否代其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
(二)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首先,從法律層面來看,法律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監護人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代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是否屬於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理其財產?這就要看代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這種安排是否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利益,是否是違法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顯而易見,遺贈扶養協議的訂立可以使被監護人生前得到更好的扶養,死後得到安葬,亦未損害其生前財產利益。而如前所述,遺贈扶養協議本質是一種合同,那麼監護人就可以代理被監護人訂立這樣一種合同。因此,認可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被繼承人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在法律上並不存在障礙。
其次,從現實層面來看,本案被繼承人系精神發育遲滯者,並經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死亡,亦無子女,被繼承人的其他近親屬僅剩其兄、姐,即本案的原、被告。然而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並非無條件的法定義務,而是有條件的、第二順位、具有補充性質的義務。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兄、姐對弟、妹承擔扶養義務的條件有三:一是弟、妹未成年,二是父母已死亡或無力撫養,三是兄、姐有負擔能力。只有上述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產生兄、姐對弟、妹的法定扶養義務。而法律並未規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間亦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尤其是在兄弟姐妹各自成家之後,其各自的扶養義務更主要地集中在第一順序的法定夫妻之間的扶養,及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對於確實需要扶養、照顧的成年兄弟姐妹,尤其是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在其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均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如何保護其合法權益,確保其老有所養、安度晚年,應當是現行法律予以重點考量並解決的問題。
中國兩部最基礎的繼承法法律檔案——繼承法和《繼承法意見》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間,中國已經在1999年步入了人口老齡化時期,人口老齡化加速發展,需要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發態勢,養老問題日益突出。將遺贈扶養協議的當事人限定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會使無人扶養的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當事人無法利用遺贈扶養協議制度解決自身的養老送終問題,從而使國家有限的社會保障力量負擔更重。因此,從中國目前的人口現狀等各方面因素考慮,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監護人代為設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這不僅有利於彌補中國社會保障的不足,減輕國家和社會的負擔,也利於維護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團結,有利於充分發揮遺贈扶養協議制度在老有所養問題上的重要作用。
(三)應當嚴格稽核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訂立的遺贈扶養協議
由於遺贈扶養協議在各種遺產取得方式中具有最優先的排他效力,實際上排除了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通常也是其繼承人之一,因此,為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借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應當嚴格稽核監護人代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筆者認為,應當注意稽核以下問題:1、嚴格限定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被監護人的範圍。可以由監護人代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被監護人應當限定在有一定財產,但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又無法定扶養義務人的範圍內。2、在監護人代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過程中,應當通知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徵求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同意,以儘量減少被繼承人死後遺產繼承中可能發生的糾紛。3、以書面形式訂立,對於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詳細的約定。如果有條件,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或由其他組織進行見證。
在被告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案中,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原告及第三人作為有監護資格的人,三者協商一致,原、被告作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以放棄享有的繼承權、同意由第三人繼承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條件,由第三人作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並承擔扶養義務,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作出上述真實意思表示,在庭審筆錄上簽名確認,可以視為被繼承人的監護人為了被繼承人的利益代理其簽訂了遺贈扶養協議,協議依法成立並生效。第三人據此成為被繼承人新的監護人,對被繼承人履行監護職責,其中亦包含了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進行扶養之義,實際亦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第三人承擔了被繼承人生養死葬的義務,故應當依據協議的約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承接被繼承人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