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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者7988806758826
意思自治原則在現行法律上的根據,首先是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再次,在民通與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對於意思自治原則也從不同之角度進行為規定,進而形成了民法的這一基本理念與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的存在與實現,以平等原則的存在和實現為前提,並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民法原則的體系中,最為首要的是私權神聖原則,正因為每一個民事主體的私權神聖,才致使他們在交往過程中具有平等主體地位。而正是由於主體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體在意志上的獨立,任何一方當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實現意思自治。隨著私權神聖和意思自治的超度發展,給社會結構與體系帶來了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們以交易行為中的誠實信用,合乎公序良俗與禁止權利濫用之新型民法原則對私權神聖與意思自治加以限制。從而使整個民法原則之體系內部達到了一種權利制衡之理想狀態,共同支撐與構建民法理論之龐雜體系。
含義
意思自治是一種自由,意思表達的自由。
社會契約論中說道,“人生來是自由的,但卻無處不身帶枷鎖”。在民法中的體現就如同“意思自治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的關係一樣。人生而有意思表達的自由,成立契約的自由,然而這種自由卻要在“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兩者的限制之下行使。每每談及自由,我都會想到“戴著腳鐐跳舞”這句話,確實,自由少了限制,我們反而會不認得他的模樣了。
那麼,我們搞清楚了意思自治作為一種原則是應該有限制的,並且也搞清楚了這一種限制是什麼?但是意思自治要給予人的自由是一種什麼樣的自由呢?開篇第一句話已經說了,意思表達的自由。所以問題就變成了——意思自治所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什麼意思呢?
在實行市場經濟的現代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憑藉意思一致所形成的契約才是彼此之間最適合的法律。換句話說,依賴於契約雙方之間的意思一致而形成起來的特別法(契約)才最具有信服力,最能夠使彼此雙方之間滿意並且心服口服。他們為什麼需要這樣的契約來制約彼此呢?沒有人會無緣由地把自己置於信賴的禁錮之下。承諾的一方需要付出極大的代價來實現承諾,除非他可以透過此種承諾獲得比付出更大的利益。即他們希望透過信賴而獲取利益。什麼樣的利益?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在民事領域中,民事主體所期望獲得的自然是財產與人身利益。
到了這裡,關於意思自治的內容我們便清楚了。意思自治原則是法律保護民事主體在民事領域中透過契約給予彼此信賴的負擔以獲得財產利益與人身利益的原則。我認為,這便是意思自治的含義。
主要體現
而意思自治作為民法中最重要的一個原則,其自然是貫穿整部民法,成為民法各部分中懸在頭上的一柄達摩克利斯之劍。任何法條都不能隨意拋開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原則作為在一定法律體系中,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的綜合的、穩定的法律原理和準則,其之於法律規則的關係,好比普適的精神之於具體指令的關係。雖然其抽象概括以致不能直接適用,但是他是一切具體法令的指導,甚至不恰當地來說,其好比提線木偶背後的操縱者。
普遍性寓於特殊性之中,並透過特殊性表現出來。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最直觀的體現莫過於——“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充分體現了給予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表達以法律上的承認。
其中,意思自治在民法中最主要體現在三方面,(物權上的)所有權自由、遺囑自由以及(債權上的)合同自由。首先,從社會契約論來看,我們從最初的那種朝不保夕、惴惴不安的原始狀態中走向現代社會,其中一個重要的標誌即是所有權的確立。他把(依強力或先佔制度)取得一切東西的無限權利轉變為(根據身份繼而)擁有一切東西的所有權,有人反駁說,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所有權的確立是依法而不是依契約的。這種觀點其實是把“契約”的定義狹義化了,“社會契約”中原本契約的定義便是全體自然人之間的所有共同準則(當然也包括法律,法律本就是一種最突出的契約)。所有權自由自可以理解為一種依據人們事先確定好的一種所有權制度來獲取所有權的契約自由。另一方面,所有權自由是交易(轉移所有權)可以進行的必要前提。
其次,遺囑自由可以看成是所有權自由的一種延伸,即所有者對死後所有權的處分自由。是對原有契約自由的最後利用,是所有權轉移(除交易外)的另一重要方式。
最後,意思自治最為核心的即是合同自由,又叫契約自由。即前文所說的狹義上的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法律保護民事主體在民事領域中透過契約給予彼此信賴的負擔以獲得財產利益與人身利益的原則。其反應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同時也體現了民法較之與其他部門法之間不同的特點。民法所針對的物件是整個市民社會,如在改革開放的大環境下,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瞬息萬變,完全不可能全部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因此賦予其意思自治以法律上的承認是十分必要的。其較之於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不同,民法的“意思自治”在於充分尊重每一個個體價值選擇的權利,一如江平先生所講,“儘可能地賦予當事人行為自由是市場經濟和意思自治的共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