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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合夥人利潤分配的稅務處理,主要按以下政策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專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夥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法規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專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財稅[2008]159號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三條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第五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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