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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2603989537903

    “慣犯是指犯罪已成習性,在較長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的人”。成立慣犯,客觀上必須具有犯罪行為的慣常性,即行為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行為的同一性、多次性和時間上的長期性;成立慣犯,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具有基於慣常犯罪的心理傾向而多次產生實施同一犯罪的故意,存在繼續犯罪的傾向。慣犯和累犯都側重於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注重行為人的研究,二者有著必然的聯絡,有相似乃至相同之處:(1)無論是累犯還是慣犯二者都具有較大的人身危害性,具有反社會性。(2)它們在犯罪次數上都有多發性、反覆性。但是累犯與慣犯還是有較大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律規定上:(1)行為人有前科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條件,而慣犯則不存在這種限制,有前科的可以成立慣犯,無前科的而屢次實施犯罪的,同樣可以成立慣犯;(2)慣犯反覆實施的必須是同種犯罪,而累犯則沒有同種犯罪和異種犯罪的限制;(3)累犯要求前後罪須為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而慣犯則無此要求;(4)在主觀方面,累犯實施犯罪行為所持的心理態度,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間接故意。慣犯實施犯罪行為所持的心理態度則只能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施犯罪,不能成立慣犯;(5)構成累犯的犯罪種類多,而構成慣犯的犯罪種類僅限於盜竊、賭博等罪。2、數罪累犯的處罰問題從司法實踐看,累犯有一罪累犯與數罪累犯之分。一罪累犯是行為人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再犯一罪,而構成的累犯;數罪累犯是指行為人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再犯數罪,而此數罪中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條件。對於累犯的從重處罰,一罪實踐中沒有什麼困難,只要對該累犯的後一罪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較重的刑種即可;但在數罪的情況下,涉及到數罪併罰問題,而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探討一下對數罪累犯如何從重處罰問題,不僅具有積極的理論意義,而且還具有一定的實踐意義。有人主張,對累犯所犯的數個後罪,都應從重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於法、於情、於理都不合理,是不可取的。筆者主張對數罪累犯應採取分別從重處罰方法,也就是隻對符合累犯條件的犯罪從重處罰,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仍以正常刑罰,然後按數罪併罰原則執行。理由如下:(1)累犯作為從重處罰的一種法定情節,只能影響和決定那些符合累犯條件的後罪的量刑。量刑的法定情節,刑法有明文規定,如果對那些非累犯之罪也予以從重處罰,實乃有悖於罪行法定原則。(2)根據中國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原則,對數罪累犯應當分別從重處罰。中國刑法65條規定的“分別定罪量刑”當然是指根據所犯各罪的法定情節在該罪法定刑幅度內分別考慮決定量刑輕重或者免除刑罰處罰,而不是指在所犯各罪刑罰合併時才根據各罪的法定情節總和考慮決定執行刑法的輕重。(3)對數罪累犯從重並罰有可能放縱或過重懲罰犯罪分子,會出現罰不當罪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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