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禁毒法》過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三個原則: 一是“專群結合”。 二是預防與懲治相結合。 三是教育和救治相結合。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群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群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群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群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群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群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群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群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群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群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群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或者在社群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定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群戒毒的; (二)在社群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透過社群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群戒毒,由負責社群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群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定、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群康復。 社群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群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禁毒法.華人民代表大會[引用時間2018-1-11]
制定《禁毒法》過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三個原則: 一是“專群結合”。 二是預防與懲治相結合。 三是教育和救治相結合。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群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群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群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群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群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群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群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群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群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群戒毒協議,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群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或者在社群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定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群戒毒的; (二)在社群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群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群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透過社群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群戒毒,由負責社群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群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製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後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定、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後,經診斷評估,對於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於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群康復。 社群康復參照本法關於社群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願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禁毒法.華人民代表大會[引用時間201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