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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傷殘撫卹管理辦法》

    第二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五條 評定殘疾等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原致殘部位殘疾情況變化與原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對達不到最低評殘標準的可以取消其殘疾等級。

      屬於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屬於調整殘疾等級的,應當在上一次評定殘疾等級1年後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幫助申請,下同)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所在單位應及時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出具書面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連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

      沒有工作單位的或者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評定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供以下真實確切材料:書面申請,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影印件,退役軍人證(退役軍人登記表)、人民警察證等證件影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診斷證明。致殘經過證明應包括相關職能部門提供的執行公務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民事判決書、醫療事故鑑定書等證明材料;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或者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鬥爭致殘證明;統一組織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應包括加蓋出具單位相關印章的門診病歷原件、住院病歷影印件及相關檢查報告。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檔案記載是指本人檔案中所在部隊作出的涉及本人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後處理情況等確切書面記載。職業病致殘需提供有直接從事該職業病相關工作經歷的記載。醫療事故致殘需提供軍隊後勤衛生機關出具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原始醫療證明是指原所在部隊體系醫院出具的能說明致殘原因、殘疾情況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門診病歷原件、加蓋出具單位相關印章的住院病歷影印件。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近6個月內在二級甲等以上醫院的就診病歷及醫院檢查報告、診斷結論等。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對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充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在報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稽核同意後,應當填寫《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並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簽發《受理通知書》,通知本人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屬於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鑑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作出;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作出。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於收到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併報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應當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相關規定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新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應當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或者所在單位。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後,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於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相關規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絡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調整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一併上報。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公示的意見進行稽核,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於公示結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不符合條件的,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結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者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重新進行鑑定。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以成立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對殘疾情況與應當評定的殘疾等級提出評定意見。

      第十二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並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註明再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併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併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含)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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