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附錄所列的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蓄滯洪區。
第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實行政府負責與群眾監督相結合。
第二章 補償物件、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蓄滯洪區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區內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獲得補償。
區內居民除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獲得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外,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其他洪水災區災民同樣的政府救助和社會捐助。
第六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對區內居民遭受的下列損失予以補償:
(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水毀損失;
(二)住房水毀損失;
(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水毀損失;
(四)無法轉移或者因轉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毀損失;
(五)無法轉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七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下列損失,不予補償:
(一)根據國家規定,應當退田而拒不退田,應當遷出而拒不遷出,或者退田、遷出後擅自返耕、返遷造成的水毀損失;
(二)違反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毀損失;
(三)按照轉移命令規定的時間能轉移而未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八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分別按照蓄滯洪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0%、50%、50%補償。
(二)住房,按照水毀損失的70%補償。
(三)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按照水毀損失的50%補償。但是,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的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補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第九條 已下達蓄滯洪轉移命令,由於情況變化未實施蓄滯洪造成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補償程式
第十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對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逐戶進行登記,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將登記結果張榜公佈。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彙總後報縣級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結果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 已登記公佈的區內居民的財產變更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於每年4月1日前將變更情況進行彙總,並將彙總結果張榜公佈。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財產變更登記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登記後,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情況彙總後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並抄報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區內居民的財產損失進行核查,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將核查情況張榜公佈。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補償標準,提出補償方案,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收到補償方案後,及時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稽核,並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意見,上報國務院。
第十五條 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經國務院批准,補償資金撥付到位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具體補償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佈。
補償金額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補償憑證,區內居民持補償憑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縣級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領取補償金。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每年汛期預報,在汛期前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蓄滯洪區內居民財產登記和變更登記情況進行檢查,並在蓄滯洪區運用後,對蓄滯洪區內居民財產損失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補償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到位。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資金髮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開展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不得向區內居民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財產登記和變更登記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二)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過程中謊報、虛報損失的。
第二十條 騙取、侵吞或者挪用補償資金的,對騙取、侵吞或者挪用的補償資金予以追回,補償資金屬於區內居民的,依法返還給區內居民;屬於財政的,依法上繳財政。
騙取、侵吞或者挪用補償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蓄滯洪區內有承包土地、專業養殖和經濟林的區外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其財產水毀損失參照本細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補償範圍和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墾事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蓄滯洪區內國有農場運用補償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
國有農場職工的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工作,由國有農場負責,並按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執行。登記結果經省人民政府農墾事業管理部門核查後彙總上報省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國有農場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省人民政府收到登記結果後,及時組織財政、水、民政、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結果進行稽核。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確定的蓄滯洪區運用後,參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給予補償,補償資金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由省級財政和受益地區的市、縣財政共同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蓄滯洪區運用後的實際損失情況和受益地區的市、縣財政收入水平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附錄所列的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蓄滯洪區。
第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實行政府負責與群眾監督相結合。
第二章 補償物件、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 蓄滯洪區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區內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獲得補償。
區內居民除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獲得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外,同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其他洪水災區災民同樣的政府救助和社會捐助。
第六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對區內居民遭受的下列損失予以補償:
(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水毀損失;
(二)住房水毀損失;
(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水毀損失;
(四)無法轉移或者因轉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毀損失;
(五)無法轉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七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下列損失,不予補償:
(一)根據國家規定,應當退田而拒不退田,應當遷出而拒不遷出,或者退田、遷出後擅自返耕、返遷造成的水毀損失;
(二)違反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毀損失;
(三)按照轉移命令規定的時間能轉移而未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八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分別按照蓄滯洪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0%、50%、50%補償。
(二)住房,按照水毀損失的70%補償。
(三)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按照水毀損失的50%補償。但是,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的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補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第九條 已下達蓄滯洪轉移命令,由於情況變化未實施蓄滯洪造成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補償程式
第十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對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逐戶進行登記,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將登記結果張榜公佈。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彙總後報縣級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結果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 已登記公佈的區內居民的財產變更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於每年4月1日前將變更情況進行彙總,並將彙總結果張榜公佈。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財產變更登記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登記後,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情況彙總後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並抄報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區內居民的財產損失進行核查,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將核查情況張榜公佈。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補償標準,提出補償方案,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收到補償方案後,及時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稽核,並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意見,上報國務院。
第十五條 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經國務院批准,補償資金撥付到位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具體補償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佈。
補償金額張榜公佈的期限為7日,居民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進行復查;期限屆滿後,居民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補償憑證,區內居民持補償憑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縣級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領取補償金。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每年汛期預報,在汛期前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蓄滯洪區內居民財產登記和變更登記情況進行檢查,並在蓄滯洪區運用後,對蓄滯洪區內居民財產損失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補償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到位。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水、民政、農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資金髮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開展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不得向區內居民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立即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財產登記和變更登記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二)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過程中謊報、虛報損失的。
第二十條 騙取、侵吞或者挪用補償資金的,對騙取、侵吞或者挪用的補償資金予以追回,補償資金屬於區內居民的,依法返還給區內居民;屬於財政的,依法上繳財政。
騙取、侵吞或者挪用補償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蓄滯洪區內有承包土地、專業養殖和經濟林的區外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其財產水毀損失參照本細則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補償範圍和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墾事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蓄滯洪區內國有農場運用補償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管理。
國有農場職工的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工作,由國有農場負責,並按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執行。登記結果經省人民政府農墾事業管理部門核查後彙總上報省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國有農場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省人民政府收到登記結果後,及時組織財政、水、民政、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結果進行稽核。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確定的蓄滯洪區運用後,參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給予補償,補償資金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由省級財政和受益地區的市、縣財政共同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蓄滯洪區運用後的實際損失情況和受益地區的市、縣財政收入水平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