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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法律特徵
1.債反映財產流轉關係
財產關係依其形態分為財產的歸屬利用關係和財產流轉關係。前者為靜態的財產關係,後者為動態的財產關係。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反映財產的歸屬和利用關係,其目的是保護財產的靜態的安全;而債的關係反映的是財產利益從一個主體轉移給另一主體的財產流轉 關係,其目的是保護財產的動態的安全。
2.債的主體雙方只能是特定的
如上所述,債是特定當事人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債的主體不論是權利主體還是義務主體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說,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以及繼承權關係中只有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則為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說 權利主體得向一切人主張權利。
3.債以債務人應為的特定行為為客體
債的客體是給付,亦即債務人應為的特定行為,而給付又是與物、智力成果以及勞務等相聯絡的。也就是說,物、智力成果、勞務等是給付的標的或客體。債的客體的這一特徵與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相區分。因為物權的客體原則上為物,智慧財產權的客體則為智力成果。
4.債須透過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才能實現其目的
債是當事人實現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債的目的是一方從另一方取得某種財產利益,而這一目的的實現,只能透過債務人的給付才能達到,沒有債務人為其應為的特定行為也就不能實現債權人的權利。而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的權利人可以透過自己的行為實現其權利,以達其目的,而無須藉助於義務人的行為來實現法律關係的目的。
5.債的發生具有任意性、多樣性
債可因合法行為發生,也可因不法行為而發生。對於合法行為設定的債權,法律並不特別規定其種類,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設定債。而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都只能依合法行為取得,並且其型別具有法定性,當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設定法律上沒有規定的物權、智慧財產權。
6.債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物權具有優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內容不相容的數個物權關係,同一物上有數個物權關係時,其效力有先後之分。而債的關係卻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僅可成立內容相同的數個債,並且債的關係相互間是平等的,不存在優先性和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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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上的法定之債與公法上的稅收之債 的事實及內容都是由法律規定的。所謂稅收之債,就是指作為稅收債權人的國家請求作為稅收債務人的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法律關係。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國家是債權人,國民(納稅人)是債務人,國家享有的權利是請求國民履行納稅義務,國民(納稅人)的義務是應國家請求而履行納稅義務。廣義的稅收之債包括稅收債權和稅收債務,狹義的稅收之債,一般僅指稅收債務。稅收之債作為一種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直接來源於私法之債的理念與制度,因此,其中的許多具體原則與制度與私法之債是直接相通的。稅收之債與私法之債同為債之一種,因而他們具有許多共同的屬性,但稅收之債作為一種公法上的債,與私法上的債畢竟又有許多不同之處,其特徵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稅收是國家實現其職能的基礎和保障。現代國家,稅收的主要職能在於分配收入、配置資源和保障穩定,因此,稅收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與此相對應,稅法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稅收之債是一種公法上的債,由此決定了他與私法之債的一系列不同之處:(1)稅收之債是法定之債,原則上不存在約定之債;而私法之債既有法定之債又有約定之債,而且一般以約定之債為主;(2)稅收之債覺有高度的公益性,稅收債權是一種公權利,而私法之債具有高度的私人性,私人債權是一種私權利,由此決定了稅收之債相對於私法之債享有一般優先權;(3)稅收之債以公權力直接保障其實現,在稅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或有不履行義務的現實危險時,可以依法採取凍結、查封、扣押等稅收保全措施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來保障稅收債權人權利的實現,而私法之債則首先透過自力救濟的方式來實現其權利,在自力救濟無法實現權利時,只能請求(而非直接使用)國家公權力予以救濟。
(二)稅收之債是法定之債稅法之債有法定之債與約定之債之分,並以約定之債為主,而稅收之債並非當事人合意所產生之債,而是依法律明確規定所產生,在性質上屬於法定之債,由此決定了其一系列與約定之債所不同的特點:(1)稅收之債的主體由法律明確規定,其中稅收債權人為國家,由徵稅機關代表國家徵收稅款,除法律明確規定的徵稅機關以外,任何機關和個人均無權進行稅款的徵收;稅收債務人為稅法規定的納稅人,除法律明確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符相關納稅義務。(2)稅收之債的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的方式任意加以變更;(3)稅收之債的履行方式由法律明確規定,也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的方式加以變更,履行方式的變更同樣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私法之債中也有法定之債,如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之債等,稅收之債與他們的區別主要有:(1)債之關係主體不同:稅收之債的主體具有高度特定性:其債權人為國家,其債務人為富有納稅義務的稅收只啊無人,私法中法定之債的主體為普通民事主體,雖也有一定的特定性,但遠不如稅收之債主體的特定性強;(2)債權實現方式不同:稅收之債成立以後,透過專門的機關依據法定的成像鼓來具體徵收,在法定情形下,徵稅機關可以透過公權力來強制實現債權,而司法中法定之債的實現則沒有法定的程式和固定的模式,可以透過雙方合意而實現,也可以透過訴訟程式來實現,債權人不能透過自理強制實現其債權;(3)債之關係主體的地位不同:稅收之債中,徵稅機關與稅收債務人所擁有的資源和享有的權利(權力)是不同的,徵稅機關享有事實上的優越地位,而在私法中法定之債的主體間,則不存在這種不平等,雙方所擁有的資源與權力是相當的。
(三)稅收之債是貨幣之債稅收之債原則上以貨幣為給付(個別稅收之債以給付實務的方式來履行),在性質上屬於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之債,由此決定了其一系列與特定之債不同的特點:(1)因稅收之債的標的物為貨幣,因此,在交付之前不能與稅收債務人擁有的其他貨幣分開,其所有權不可能於債成立時即由當事人約定轉移於債權人;(2)稅收之債通常不會發生履行不能的問題;(3)稅收之債只有在標的物特定以後才能實際履行。
稅收之債作為貨幣之債,其摘得內容是以貨幣的面值(名目值)為準的,至於貨幣的實際價值(經濟值)則不為債的內容所關注。在稅收之債成立至履行之間的這段時間,無論貨幣升值或貶值,均不對稅收之債的內容產生影響。在中國履行稅收之債時,必須適用中國的法定貨幣即人民幣,稅收之債內容的確定也要以人民幣作為計算時的貨幣單位。
(四)稅收之債是單務之債按照債之關係主體雙方是否互享債權、互負債務,可以把債非為單務之債與雙務之債。稅收之債屬於單務之債,稅收債權人只享有債權而不負債務,稅收債務人只付債務,而不享有債權。稅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後,不能請求稅收債權人為對待給付,也不能請求稅收債權人為某種利益之返還。
(五)稅收之債雙方當事人法律權利具有不對等性由於稅收之債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為公平、及時地實現稅收債權,稅法賦予了稅收債權人較多的權利,致使雙方當事人在“武器”上不對等。稅收債權人或作為其代表的徵稅機關享有單方面的稅基調整權、稅收保全權、稅收強制執行權以及在稅收的徵收和管理的過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管理的權利。而這些單方面的權利在私法之債中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曾享有的。在稅收之債關係中,當雙方當事人發生衝突時,法律也是優先承認稅收債權人及其代表機關所做出的行為的效力,稅收債務人所享有的大多是事後的救濟權利,如申請行政複議
文獻參考 劉劍文:《稅法學(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1月第4版,第218-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