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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者411795635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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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者6801343058834
拿壓力容器的出廠資料,到當地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部門進行報檢,待檢驗合格後,持壓力容器出廠資料和檢驗報告到當在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分管鍋爐、壓力容器的科室(如鍋容管特科)進行註冊申請,取證後可放心的使用(如先使用後申請,是有時間限制的,正常不能超過30天。
拿壓力容器的出廠資料,到當地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部門進行報檢,待檢驗合格後,持壓力容器出廠資料和檢驗報告到當在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分管鍋爐、壓力容器的科室(如鍋容管特科)進行註冊申請,取證後可放心的使用(如先使用後申請,是有時間限制的,正常不能超過30天。
壓力容器檢驗單位必須取得質量技術監督局發的特種裝置檢驗許可證(壓力容器定期檢驗)。 檢驗員必須取得壓力容器定期檢驗人員證。 依據: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核準工作,根據《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以及《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所述的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型式試驗機構除外)的核準。 第三條 核准分為首次核准、增項核准、換證核准。 第四條 經過核准的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方可從事核准專案內的檢驗檢測工作。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核准專案見附件1。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核准機關。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受理、審批綜合檢驗機構和無損檢測機構,並頒發《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核准證》(以下簡稱《核准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受理、審批其他檢驗檢測機構(含只申請房屋建築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機械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檢驗的檢驗機構),頒發《核准證》。 特種裝置綜合檢驗機構的核準條件分為甲、乙和丙三類。對獲得核准的機構,分別簡稱為甲類、乙類和丙類機構,其中,乙類和丙類機構只能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限定的區域內從事檢驗工作。 第二章 基本條件 第一條 申請核准的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特種裝置使用單位設立的檢驗機構和中央企業設立的檢驗機構除外); (二)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場地、裝備和檢測試驗手段;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各項管理制度,並且有效實施; (五)有與其承擔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範及標準,並且認真執行。 具體條件見附件2。 第三章 核准程式 第一條 核准程式包括申請、受理、鑑定評審、審批與發證。合併重組的機構,按附件3的規定執行。 第二條 檢驗檢測核准申請採取網上填報方式。申請機構應當登入負責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許可業務系統,填寫《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核准申請書》(見附件4,以下簡稱《申請書》),並附以下掃描資料(PDF或者JPG格式)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封面(加蓋申請機構公章); (二)《申請書》中的“申請核准專案”(機構法人代表人簽字,加蓋機構公章); (三)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四)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書; (五)現有核準證書(不適用於首次申請); (六)特種裝置檢驗檢測質量管理體系檔案目錄(也可為其他電子文字)。 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核准申請的綜合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在《申請書》封面右下角蓋章)。 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網上申請而以紙質檔案方式進行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原件,一式三份),以及前款(三)至(六)項資料的影印件。 第三條 申請資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資料符合要求的,核准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同意受理的,向申請機構出具受理決定書;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請機構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四條 申請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申請不予以受理: (一)無法人證書或者檢驗檢測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執業註冊的; (二)基本條件未達到本規則第六條要求; (三)未透過核准,1年內再次提出申請; (四)其他影響申請受理的情況。 第五條 申請機構收到受理通知後,應當約請經過國家質檢總局認定並且公佈的評審機構進行鑑定評審。首次核准或者增項核准申請已經被受理的申請機構,約請前應當按照《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鑑定評審細則》的規定要求,完成所申請核准專案的試檢驗檢測工作。 第六條 評審機構應當按照《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鑑定評審細則》的要求,對申請機構實施鑑定評審,並且向申請機構通報鑑定評審情況。 第七條 評審機構應當對鑑定評審的真實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八條 評審機構實施鑑定評審時,發現申請資料嚴重失實,應當終止鑑定評審,並且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核准實施機關。 第九條 申請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2個月內未約請鑑定評審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第十條 鑑定評審工作結束後,評審機構應當向核准機關提交鑑定評審報告和相關資料。核准機關對資料進行稽核,並且根據以下情況分別做出決定: (一)申請機構滿足核准要求,予以批准; (二)申請機構不滿足核准要求,不予以批准,並且書面告知申請機構; (三)鑑定評審資料不齊全或者鑑定評審過程不符合程式規定,應當要求評審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做出補充說明或者10個工作日內重新安排鑑定評審; (四)對鑑定評審報告或申請機構的條件有疑問,可以進行現場核查確認。 第十一條 對予以批准的申請機構,由核准機關頒發《核准證》,有分支機構的,《核准證》還應當註明分支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十二條 審批和發證工作應當在核准實施機關接到鑑定評審資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