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只有對未成年人和聾啞人訊問程式的規定。智力稍低於正常人如果未經鑑定不能認定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實踐中,也沒有對這種人訊問需要監護人在場的要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1998年5月14日釋出施行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號修正 同日釋出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瞭解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制訂訊問計劃,列出訊問提綱。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暫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一百七十九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一百八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 訊問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採取不同於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上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第一百八十三條 偵查人員應當將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實地記錄清楚。書寫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墨水。 第一百八十四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給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專案,應當按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影。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末頁簽名(蓋章)、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一百八十六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物,都應當訊問清楚。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申辯和反證,公安機關都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在訊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時,應當防止洩露偵查工作秘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修正)》 (高檢發釋字〔1999〕1號 1999年1月18日釋出施行)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影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物件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只有對未成年人和聾啞人訊問程式的規定。智力稍低於正常人如果未經鑑定不能認定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實踐中,也沒有對這種人訊問需要監護人在場的要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1998年5月14日釋出施行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號修正 同日釋出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瞭解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制訂訊問計劃,列出訊問提綱。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暫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一百七十九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一百八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 訊問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採取不同於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在訊問筆錄上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第一百八十三條 偵查人員應當將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實地記錄清楚。書寫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墨水。 第一百八十四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給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專案,應當按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影。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末頁簽名(蓋章)、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一百八十六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物,都應當訊問清楚。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申辯和反證,公安機關都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在訊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時,應當防止洩露偵查工作秘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修正)》 (高檢發釋字〔1999〕1號 1999年1月18日釋出施行) 第一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傳喚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次傳喚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押證,在看守所進行訊問。因偵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接受訊問。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檢察院訊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四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在場,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忠實原話,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檢察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檢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影的記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一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但沒有具體聘請物件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託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在偵查期間,受委託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託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准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 受委託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