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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張子曰

    必須絕對絕對的反對草案中的此條款。

    毫無疑問,此條款正是對自然人的人格權的最大的損害。

    如果一個人對自己的身體的完整性權利都沒有了,還談什麼人格權?

    此條款所帶來的後果是極其深遠而有害的,可以說,此條款在看起來還可以的初衷的背後,隱藏著走向徹底失控的道路的極大可能。雖然專家一再講遺體捐獻的神聖性,崇高性等問題,但是毫無疑問的是,遺體捐獻是個人問題,而不是社會問題,還輪不到社會來決定是否進行捐獻,包括親人和家屬在內。

    我從幾個方面,講講此條款的問題。

    第一個,就是前面講的,死後讓親屬決定是否進行遺體捐獻,是對個人人格權的一種極大的損害。這完全剝奪了個人對自己遺體完整權的控制。

    第二個,此條款違背了最基本的社會準則:不應當置自然人於道德的兩難困境。對於個人而言,遺體捐獻是神聖而崇高的事情,每個做出這個決定的人,大概都會帶著笑容簽訂遺體捐獻書,離開世間,這很好;但是當此條款出來之後,事情就變質了,變成了不肯捐獻遺體的人必須簽訂不捐獻遺體的權利書,才能保證死後的遺體完整權,請問,對於一個將死之人,讓人簽下這種不捐獻遺體權利書,讓別人怎麼想?是想讓別人覺得自己卑微而醜陋麼?個人捐獻遺體是一件很道德的事情;但是逼迫將死之人在死前必須簽訂不捐贈遺體權利書,置別人於道德的兩難之地,這是不合適的。我不想捐獻遺體,但是我不簽訂不捐贈遺體權利書,那麼就有可能被親人在我死後捐獻,為此我不得不簽訂不捐贈遺體權利書,但是簽訂這種檔案,又讓我有一種負罪感,彷彿我做了什麼非常不好的事情一樣。請問,置人於此等境地,合適麼?

    第三,此條款會帶來完全可預知的社會性風險。其實大家都懂,現在靠個人自願捐獻遺體的數量遠遠不夠用,大量的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急需人體器官進行研究,移植,但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此條款的出現,在那麼多冠冕堂皇的言辭背後,其實最大的原因,正是這個,正是要為廣大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提供足夠數量的遺體。

    但是問題就在於,我們該怎麼確保親屬能夠遵循本心出發來對是否捐贈遺體進行判斷呢?

    很簡單。給你親屬10萬,你親屬會拒絕捐獻你的遺體麼?

    當然有會拒絕的。但是更應該看到的是,當這種親屬可以決定遺體是否捐贈的時候,實際上,遺體就已經成為一個可以討價還價的商品,許許多多的急需要錢的親屬,是不憚於用你的遺體換回最後一筆你可以為他們貢獻的錢財的。

    當然,很多人講,會有很多政策來防止這種事情發生;我說,既然出臺了這種近乎於鼓勵這種行為的政策,這種事情,又怎麼可能是防止的了的呢?

    到頭來,活著辛苦不說,死了也要折騰個沒玩。

    這就和獻血一樣,自願獻血光榮,不願意獻血也隨便。

    可以說,這條款不但在親屬可以決定遺體捐獻上是錯誤的,包括此條款的立法背後的隱藏的立法邏輯,也是不合適的。由他人集體決定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這是完全違背現代文明的基本精神的。

    有網友說的好,

    我們正在進行不忘初心的活動。

    倘若我們的優秀的各級組織能夠不忘初心,多多的鼓勵成員捐獻遺體,講明白遺體捐贈的崇高性,神聖性,以體現自己的先進性,體現自己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遺體又怎麼會不夠使用呢?

    何至於要出臺這種近乎於鼓勵把遺體視作商品的荒誕政策呢?

    最後再說一句:堅決堅決反對此條款。

  • 2 # 北斗星5529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願捐遺體的,為尊重死者,應視為本人不同意捐遺體,這一點,寧可保守也不可過激。法律不應對此另立規定。

  • 3 # 不糊塗時塗糊不

    法律規範,就是法律擬定的行為模式。

    依據一定劃分標準,法律規範可劃分為三種形式:一,授權性法律規範(行為人有幾個不同行為選項自由選擇)。二,命令性法律規範(行為人必須如此行為)。三,禁止性法律規範(行為人不得如此行為)。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捐獻遺體的,在其死後,由其家屬共同決定是否捐獻遺體‘’。

    這樣的法律規範屬於“授權性和命令性相結合”的法律規範。

    該規範首先明確了遺體捐獻的前提是死者生前未反對捐獻遺體。其次,是授權死者家屬在其死後有權決定是否捐獻遺體。其三,如果家屬不能就捐獻遺體達成一致認識的,不得捐獻遺體,遺體使用單位也不得接受死者遺體。

    本人以為,這樣法律規範的立法本意是:尊重死者家屬意志,推崇遺體捐獻自願,防止遺體捐獻市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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