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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採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執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採;

    (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裝置、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10%的,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0%的;

    (二)礦井開拓、準備、回採煤量可採期小於有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組織生產、造成接續緊張的,或者採用“剃頭下山”開採的;

    (三)採掘工作面瓦斯抽採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四)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地面永久瓦斯抽採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的;

    (三)未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第七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採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執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採系統的;

    (二)未按規定安設、調校甲烷感測器,人為造成甲烷感測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或者斷電範圍不符合規定的;

    第八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四)沒有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或者生產水平和採區未實現分割槽通風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採區,開採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採採用聯合佈置的採區,未設定專用迴風巷的,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迴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採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採區,或者雖貫穿整個採區但一段進風、一段迴風的;

    (八)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區域性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第九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範圍內採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型別複雜、極複雜的礦井沒有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配齊專用探放水裝置的;

    (三)在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採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的。

    第十條 “超層越界開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採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或者標高而進行開採的;

    (二)超出採礦許可證載明的座標控制範圍而開採的;

    (三)擅自開採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條 “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發生過沖擊地壓動力現象,半年內沒有完成衝擊地壓危險性鑑定的;

    (二)有衝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採取的防治措施沒有消除衝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第十二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建設的。

    第十三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裝置、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裝置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裝置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或者防爆等級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

    (三)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採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煤工作面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 “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及水害嚴重的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沒有形成雙迴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或者批准後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範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承包或者託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證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合同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託方)未按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託方)再次將煤礦承包(託管)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託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沒有分別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並在規定時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四)圖紙作假、隱瞞採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2005年9月26日印發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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