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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釋義中刑事訴訟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中: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對於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同一名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託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物件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託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訊。

    第五十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於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 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五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資訊,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八條 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第五章 證 據

    第五十九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認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對於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影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儲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

    物證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物的照片、錄影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釋義有著詳盡的規定與要求,其中有關刑事訴訟的規定包括了保障辯護律師職業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偵壓相關事項和整個案件中相關人員違法行為責任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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