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全文如下
美利堅合眾國總統,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麥國王陛下,法蘭西共和國總統,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瑞典國王陛下:
希望在承認挪威對斯匹次卑爾根群島,包括熊島擁有主權的同時,在該地區建立一種公平制度,以保證對該地區的開發與和平利用。
指派下列代表為各自的全權代表,以便締結一項條約;其互閱全權證書,發現均屬妥善,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保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承認挪威對斯匹次卑爾根群島和熊島擁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權,其中包括位於東經10度至35度之間、北緯74度至81度之間的所有島嶼,特別是西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東北地島、巴倫支島、埃季島、希望島和查理王島以及所有附屬的大小島嶼和暗礁。
第二條
締約國的船舶和國民應平等地享有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及其領水內捕魚和狩獵的權利。
挪威應自由地維護、採取或頒佈適當措施,以便確保保護並於必要時重新恢復該地域及其領水內的動植物;並應明確此種措施均應平等地適用於各締約國的國民,不應直接或間接地使任何一國的國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權和優惠。
土地佔有者,如果其權利根據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已得到承認,將在其下列所有地上享有狩獵專有權:(一)依照當地警察條例的規定為發展其產業而建造的住所、房屋、店鋪、工廠及設施所在的鄰近地區;(二)經營或工作場所總部所在地周圍10公里範圍內地區;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均須遵守挪威政府根據本條的規定而制定的法規。
第三條
締約國國民,不論出於什麼原因或目的,均應享有平等自由進出第一條所指地域的水域、峽灣和港口的權利;在遵守當地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他們可毫無阻礙、完全平等地在此類水域、峽灣和港口從事一切海洋、工業、礦業和商業活動。
締約國國民應在相同平等的條件下允許在陸上和領水內開展和從事一切海洋、工業、礦業或商業活動,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出於任何計劃而建立壟斷。
儘管挪威可能實施任何有關沿海貿易的法規,駛往或駛離第一條所指地域的締約國船舶在去程或返程中均有權停靠挪威港口,以便送往前往或離開該地區的旅客或貨物或者辦理其他事宜。
締約國的國民、船舶和貨物在各方面,特別是在出口、進口和過境運輸方面,均不得承擔或受到在挪威享有最惠國待遇的國民、船舶或貨物不負擔的任何費用或不附加的任何限制;為此目的,挪威國民、船舶或貨物與其他締約國的國民、船舶或貨物應同樣辦理,不得在任何方面享有更優惠的待遇。
對出口到任何締約國領土的任何貨物所徵收的費用或附加的限制條件不得不同於或超過對出口到任何其他締約國(包括挪威)領土或者任何其他目的地的相同貨物所徵收的費用或附加的限制條件。
第四條
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內由挪威政府建立或將要建立或得到其允許建立的一切公共無線電報臺應根據1912年7月5日《無線電報公約》或此後為替代該公約而可能締結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永遠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對懸掛各國國旗的船舶和各締約國國民的通訊開放使用。
在不違背戰爭狀態所產生的國際義務的情況下,地產所有者應永遠享有為私人目的設立和使用無線電裝置的權利,此類裝置以及固定或流動無線臺,包括船舶和飛機上的無線臺,應自由地就私人事務進行聯絡。
第五條
締約國認識到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設立一個國際氣象站的益處,其組織方式應由此後締結的一項公約規定之。
還應締結公約,規定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可以開展科學調查活動的條件。
第六條
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國民已獲取的權利應得到承認。
在本條約簽署前因取得或佔有土地而產生的權利主張應依照與本條約具有同等效力的附件予以處理。
第七條
關於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的財產所有權,包括礦產權的獲得、享有和行使方式,挪威保證賦予締約國的所有國民完全平等並符合本條約規定的待遇。
此種權利不得剝奪,除非出於公益理由並支付適當賠償金額。
第八條
挪威保證為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制定採礦條例。採礦條例不得給予包括挪威在內的任何締約國或其國民特權、壟斷或優惠,特別是在進口、各種稅收或費用以及普通或特殊的勞工條件方面,並應保證各種僱傭工人得到報酬及其身心方面所必需的保護。
所徵賦稅應只用於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且不得超過目的所需的數額。
關於礦產品的出口,挪威政府應有權徵收出口稅。出口礦產品如在10萬噸以下,所徵稅率不得超過其最大價值的1%;如超過10萬噸,所徵稅率應按比例遞減。礦產品的價值應在通航期結束時透過計算所得到的平均船上交貨價予以確定。
在採礦條例草案所確定的生效之日前3個月,挪威政府應將草案轉交其他締約國。在此期間,如果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建議在實施採礦條例前修改採礦條例,此類建議應由挪威政府轉交其他締約國,以便提交由締約國各派一名代表組成的委員會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該委員會應應挪威政府的邀請舉行會議,並應在其首次會議舉行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決定。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多數作出。
第九條
在不損害挪威加入國際聯盟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挪威保證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不建立也不允許建立任何海軍基地,並保證不在該地域建立任何防禦工事。該地域決不能用於軍事目的。
第十條
在締約國承認俄羅斯政府並允許其加入本條約之前,俄羅斯國民和公司應享有與締約國國民相同的權利。
俄羅斯國民和公司可能提出的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的權利的請求應根據本條約(第六條和附件)的規定透過丹麥政府提出。丹麥政府將宣佈願意為此提供斡旋。
本條約應經批准,其法文和英文文字均為作準文字。
批准書應儘快在巴黎交存。
政府所在地在歐洲之外的國家可採取行動,透過其駐巴黎的外交代表將其批准條約的情況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在此情況下,此類國家應儘快遞交批准書。
本條約就第八條規定而言,將自所有簽署國批准之日起生效,就其他方面而言將與第八條規定的採礦條例同日生效。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1920年2月9日訂於巴黎,一式兩份,一份轉交挪威國王陛下政府,另一份交存於法蘭西共和國的檔案庫。經核實無誤的副本將轉交其他簽署國。
附件
一
(一) 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已在本條約簽署前向任何政府提出的領土權屬主張之通知,均應由該主張者之政府向承擔審查此類主張職責的專員提出。專員應是符合條件的丹麥籍法官或法學家,並由丹麥政府予以任命。
(二) 此項透過須說明所主張之土地的界限並附有一幅明確標明所主張之土地且比例不小於1:1000000的地圖。
(三) 提出此項通知應按每主張一英畝(合40公畝)土地繳1便士的比例繳款,作為該項土地主張的審查費用。
(四) 專員認為必要時,有權要求哦主張人提交進一步的檔案和資料。
(五) 專員將對上述通知的主張進行審查。為此,專員有權得到必要的專家協助,並可在需要時進行現場調查。
(六) 專員的報酬應由丹麥政府和其他有關國家政府協議確定。專員認為有必要僱傭助手時,應確定助手的報酬。
(七) 在對主張進行審查後,專員應提出報告,準確說明其認為應該立即予以承認之主張和由於存在爭議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上述規定的仲裁予以解決的主張。專員應將報告副本送交有關國家政府。
(八) 如果上述第(三)項規定的繳存款項不足以支付對主張的審查費用,專員若認為該項主張應被承認,則其可立即說明要求主張者支援的差額數。此差額數應根據主張者被承認的土地面積確定。
如果本款第(三)項規定的繳存款項超過審查一項主張所需的費用,則其餘款應轉歸下述仲裁之用。
(九) 在依據本款第(七)項提出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挪威政府應根據本條約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上已生效或將實施的法律法規及本條約第八條所提及的產礦條例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授予其主張被專員認可的主張者一份有效的地契,以確保其對所主張土地的所有權。
但是,在依據本款第(八)項要求支付差額款前,只可授予臨時地契;一旦在挪威政府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支付了該差額款,則臨時地契即轉為正式地契。
二
主張因任何原因而未被上列第一款第(一)項所述的專員確認為有效的,則應依照以下規定予以解決:
(一) 在上列第一款第(七)項所述報告提出之日起3個月內,主張被否定者的政府應指定一名仲裁員。
專員應是為此而建立的仲裁庭庭長。在仲裁員觀點相左且無一方勝出時,專員有決定權。專員應指定一書記官負責接收本款第(二)項所述檔案及為仲裁庭會議做出必要安排。
(二) 在第(一)項所指書記官被任命後1個月內,有關主張人將透過其政府向書記官遞交準確載明其主張的宣告和其認為能支援其主張的檔案和論據。
(三) 在第(一)項所指書記官被任命後的2個月內,仲裁庭應在哥本哈根開庭審理所受理的主張。
(四) 仲裁庭的工作語言為英文。有關各方可用其本國語言提交檔案或論據,但應附有英文譯文。
(五) 主張人若願意,應有權親自或由其律師出庭;仲裁庭認為必要時,應有權要求主張人提供其認為必要的補充解釋、檔案或證據。
(六) 仲裁庭在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應要求當事方繳納一筆其認為必要的保證金,以支付各方承擔的仲裁庭審案費用。仲裁庭應主要依據涉案主張土地的面積確定審案費用。若出現特殊開支,仲裁庭亦有權要求當事方增加繳費。
(七) 仲裁員的酬金應按月計算,並由有關政府確定。書記官和仲裁庭其他僱員的薪金應由仲裁庭庭長確定。
(八) 根據本附件的規定,仲裁庭應全權確定其工作程式。
(九) 在審理主張時,仲裁庭應考慮:
a) 任何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b) 公正與平等的普遍原則;
c) 下列情形:
(i.) 被主張之土地為主張人或其擁有所有權的初始主張人最先佔有的日期;
(ii.) 主張人或擁有所有權的初始主張人對被主張之土地進行開發和利用的程度。在這方面,仲裁庭應考慮由於1914年至1919年戰爭所造成的條件限制而妨礙主張人對土地實施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程度。
(十) 仲裁庭的所有開支應由主張者分擔,其分擔份額由仲裁庭決定。如果依據本款第(六)項所支付的費用大於仲裁庭的實際開支,餘款應按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比例退還其主張被認可的當事方。
(十一) 仲裁庭的裁決應由仲裁庭通知有關國家政府,且每一案件的裁決均應通知挪威政府。
挪威政府在收到裁決通知後3個月內,根據本條約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上已生效或將實施的法律法規以及本條約第八條所述採礦條例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授予其主張被仲裁庭裁決認可的主張人一份相關土地的有效地契。但是,只有主張人在挪威政府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支付了其應分擔的仲裁庭審案開支後,其被授予的地契方可轉為正式地契。
三
沒有依據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通知專員的主張,或不被專員認可且亦未依據第二款規定提請仲裁庭裁決的主張,即為完全無效。
延長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簽署時間的議定書
暫時不在巴黎而未能於今天簽署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的全權代表,在1920年4月8日前,均應允許簽署之。
1920年2月9日訂於巴黎。
沒有。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全文如下
美利堅合眾國總統,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麥國王陛下,法蘭西共和國總統,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瑞典國王陛下:
希望在承認挪威對斯匹次卑爾根群島,包括熊島擁有主權的同時,在該地區建立一種公平制度,以保證對該地區的開發與和平利用。
指派下列代表為各自的全權代表,以便締結一項條約;其互閱全權證書,發現均屬妥善,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保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承認挪威對斯匹次卑爾根群島和熊島擁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權,其中包括位於東經10度至35度之間、北緯74度至81度之間的所有島嶼,特別是西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東北地島、巴倫支島、埃季島、希望島和查理王島以及所有附屬的大小島嶼和暗礁。
第二條
締約國的船舶和國民應平等地享有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及其領水內捕魚和狩獵的權利。
挪威應自由地維護、採取或頒佈適當措施,以便確保保護並於必要時重新恢復該地域及其領水內的動植物;並應明確此種措施均應平等地適用於各締約國的國民,不應直接或間接地使任何一國的國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權和優惠。
土地佔有者,如果其權利根據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已得到承認,將在其下列所有地上享有狩獵專有權:(一)依照當地警察條例的規定為發展其產業而建造的住所、房屋、店鋪、工廠及設施所在的鄰近地區;(二)經營或工作場所總部所在地周圍10公里範圍內地區;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均須遵守挪威政府根據本條的規定而制定的法規。
第三條
締約國國民,不論出於什麼原因或目的,均應享有平等自由進出第一條所指地域的水域、峽灣和港口的權利;在遵守當地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他們可毫無阻礙、完全平等地在此類水域、峽灣和港口從事一切海洋、工業、礦業和商業活動。
締約國國民應在相同平等的條件下允許在陸上和領水內開展和從事一切海洋、工業、礦業或商業活動,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出於任何計劃而建立壟斷。
儘管挪威可能實施任何有關沿海貿易的法規,駛往或駛離第一條所指地域的締約國船舶在去程或返程中均有權停靠挪威港口,以便送往前往或離開該地區的旅客或貨物或者辦理其他事宜。
締約國的國民、船舶和貨物在各方面,特別是在出口、進口和過境運輸方面,均不得承擔或受到在挪威享有最惠國待遇的國民、船舶或貨物不負擔的任何費用或不附加的任何限制;為此目的,挪威國民、船舶或貨物與其他締約國的國民、船舶或貨物應同樣辦理,不得在任何方面享有更優惠的待遇。
對出口到任何締約國領土的任何貨物所徵收的費用或附加的限制條件不得不同於或超過對出口到任何其他締約國(包括挪威)領土或者任何其他目的地的相同貨物所徵收的費用或附加的限制條件。
第四條
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內由挪威政府建立或將要建立或得到其允許建立的一切公共無線電報臺應根據1912年7月5日《無線電報公約》或此後為替代該公約而可能締結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永遠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對懸掛各國國旗的船舶和各締約國國民的通訊開放使用。
在不違背戰爭狀態所產生的國際義務的情況下,地產所有者應永遠享有為私人目的設立和使用無線電裝置的權利,此類裝置以及固定或流動無線臺,包括船舶和飛機上的無線臺,應自由地就私人事務進行聯絡。
第五條
締約國認識到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設立一個國際氣象站的益處,其組織方式應由此後締結的一項公約規定之。
還應締結公約,規定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可以開展科學調查活動的條件。
第六條
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國民已獲取的權利應得到承認。
在本條約簽署前因取得或佔有土地而產生的權利主張應依照與本條約具有同等效力的附件予以處理。
第七條
關於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的財產所有權,包括礦產權的獲得、享有和行使方式,挪威保證賦予締約國的所有國民完全平等並符合本條約規定的待遇。
此種權利不得剝奪,除非出於公益理由並支付適當賠償金額。
第八條
挪威保證為第一條所指的地域制定採礦條例。採礦條例不得給予包括挪威在內的任何締約國或其國民特權、壟斷或優惠,特別是在進口、各種稅收或費用以及普通或特殊的勞工條件方面,並應保證各種僱傭工人得到報酬及其身心方面所必需的保護。
所徵賦稅應只用於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且不得超過目的所需的數額。
關於礦產品的出口,挪威政府應有權徵收出口稅。出口礦產品如在10萬噸以下,所徵稅率不得超過其最大價值的1%;如超過10萬噸,所徵稅率應按比例遞減。礦產品的價值應在通航期結束時透過計算所得到的平均船上交貨價予以確定。
在採礦條例草案所確定的生效之日前3個月,挪威政府應將草案轉交其他締約國。在此期間,如果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建議在實施採礦條例前修改採礦條例,此類建議應由挪威政府轉交其他締約國,以便提交由締約國各派一名代表組成的委員會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該委員會應應挪威政府的邀請舉行會議,並應在其首次會議舉行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決定。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多數作出。
第九條
在不損害挪威加入國際聯盟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挪威保證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不建立也不允許建立任何海軍基地,並保證不在該地域建立任何防禦工事。該地域決不能用於軍事目的。
第十條
在締約國承認俄羅斯政府並允許其加入本條約之前,俄羅斯國民和公司應享有與締約國國民相同的權利。
俄羅斯國民和公司可能提出的在第一條所指的地域的權利的請求應根據本條約(第六條和附件)的規定透過丹麥政府提出。丹麥政府將宣佈願意為此提供斡旋。
本條約應經批准,其法文和英文文字均為作準文字。
批准書應儘快在巴黎交存。
政府所在地在歐洲之外的國家可採取行動,透過其駐巴黎的外交代表將其批准條約的情況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在此情況下,此類國家應儘快遞交批准書。
本條約就第八條規定而言,將自所有簽署國批准之日起生效,就其他方面而言將與第八條規定的採礦條例同日生效。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1920年2月9日訂於巴黎,一式兩份,一份轉交挪威國王陛下政府,另一份交存於法蘭西共和國的檔案庫。經核實無誤的副本將轉交其他簽署國。
附件
一
(一) 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已在本條約簽署前向任何政府提出的領土權屬主張之通知,均應由該主張者之政府向承擔審查此類主張職責的專員提出。專員應是符合條件的丹麥籍法官或法學家,並由丹麥政府予以任命。
(二) 此項透過須說明所主張之土地的界限並附有一幅明確標明所主張之土地且比例不小於1:1000000的地圖。
(三) 提出此項通知應按每主張一英畝(合40公畝)土地繳1便士的比例繳款,作為該項土地主張的審查費用。
(四) 專員認為必要時,有權要求哦主張人提交進一步的檔案和資料。
(五) 專員將對上述通知的主張進行審查。為此,專員有權得到必要的專家協助,並可在需要時進行現場調查。
(六) 專員的報酬應由丹麥政府和其他有關國家政府協議確定。專員認為有必要僱傭助手時,應確定助手的報酬。
(七) 在對主張進行審查後,專員應提出報告,準確說明其認為應該立即予以承認之主張和由於存在爭議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上述規定的仲裁予以解決的主張。專員應將報告副本送交有關國家政府。
(八) 如果上述第(三)項規定的繳存款項不足以支付對主張的審查費用,專員若認為該項主張應被承認,則其可立即說明要求主張者支援的差額數。此差額數應根據主張者被承認的土地面積確定。
如果本款第(三)項規定的繳存款項超過審查一項主張所需的費用,則其餘款應轉歸下述仲裁之用。
(九) 在依據本款第(七)項提出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挪威政府應根據本條約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上已生效或將實施的法律法規及本條約第八條所提及的產礦條例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授予其主張被專員認可的主張者一份有效的地契,以確保其對所主張土地的所有權。
但是,在依據本款第(八)項要求支付差額款前,只可授予臨時地契;一旦在挪威政府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支付了該差額款,則臨時地契即轉為正式地契。
二
主張因任何原因而未被上列第一款第(一)項所述的專員確認為有效的,則應依照以下規定予以解決:
(一) 在上列第一款第(七)項所述報告提出之日起3個月內,主張被否定者的政府應指定一名仲裁員。
專員應是為此而建立的仲裁庭庭長。在仲裁員觀點相左且無一方勝出時,專員有決定權。專員應指定一書記官負責接收本款第(二)項所述檔案及為仲裁庭會議做出必要安排。
(二) 在第(一)項所指書記官被任命後1個月內,有關主張人將透過其政府向書記官遞交準確載明其主張的宣告和其認為能支援其主張的檔案和論據。
(三) 在第(一)項所指書記官被任命後的2個月內,仲裁庭應在哥本哈根開庭審理所受理的主張。
(四) 仲裁庭的工作語言為英文。有關各方可用其本國語言提交檔案或論據,但應附有英文譯文。
(五) 主張人若願意,應有權親自或由其律師出庭;仲裁庭認為必要時,應有權要求主張人提供其認為必要的補充解釋、檔案或證據。
(六) 仲裁庭在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應要求當事方繳納一筆其認為必要的保證金,以支付各方承擔的仲裁庭審案費用。仲裁庭應主要依據涉案主張土地的面積確定審案費用。若出現特殊開支,仲裁庭亦有權要求當事方增加繳費。
(七) 仲裁員的酬金應按月計算,並由有關政府確定。書記官和仲裁庭其他僱員的薪金應由仲裁庭庭長確定。
(八) 根據本附件的規定,仲裁庭應全權確定其工作程式。
(九) 在審理主張時,仲裁庭應考慮:
a) 任何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b) 公正與平等的普遍原則;
c) 下列情形:
(i.) 被主張之土地為主張人或其擁有所有權的初始主張人最先佔有的日期;
(ii.) 主張人或擁有所有權的初始主張人對被主張之土地進行開發和利用的程度。在這方面,仲裁庭應考慮由於1914年至1919年戰爭所造成的條件限制而妨礙主張人對土地實施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程度。
(十) 仲裁庭的所有開支應由主張者分擔,其分擔份額由仲裁庭決定。如果依據本款第(六)項所支付的費用大於仲裁庭的實際開支,餘款應按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比例退還其主張被認可的當事方。
(十一) 仲裁庭的裁決應由仲裁庭通知有關國家政府,且每一案件的裁決均應通知挪威政府。
挪威政府在收到裁決通知後3個月內,根據本條約第一條所指的地域上已生效或將實施的法律法規以及本條約第八條所述採礦條例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授予其主張被仲裁庭裁決認可的主張人一份相關土地的有效地契。但是,只有主張人在挪威政府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支付了其應分擔的仲裁庭審案開支後,其被授予的地契方可轉為正式地契。
三
沒有依據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通知專員的主張,或不被專員認可且亦未依據第二款規定提請仲裁庭裁決的主張,即為完全無效。
延長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簽署時間的議定書
暫時不在巴黎而未能於今天簽署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的全權代表,在1920年4月8日前,均應允許簽署之。
1920年2月9日訂於巴黎。